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141號
- 原告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文鈞
- 送達代收人
- 吳唐仲
- 被告
- 彭筠茹
夏喜妙
彭鏡倫
彭勗耕
彭筠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14,64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5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彭筠茹、夏喜妙、彭鏡倫、彭勗耕、彭筠貽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彭泓法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7月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等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7月3日以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系爭遺產按債務人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擇低為斷。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同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房地(即桃園市○○區○○路000號),於114年12月21日之交易價格為13,000,000元,建物面積為96.06平方公尺,核算每平方公尺單價約為135,332元(計算式:13,000,000元÷96.06㎡,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房屋(即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中興路605號)面積為81.17平方公尺(計算式:一層26.06+二層40.59+騎樓14.52),則系爭不動產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10,984,898元(計算式:135,332元/㎡×81.1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又併計系爭遺產中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新竹縣○○鎮○○里○○0000號)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價額為35,000元,且汽車並未列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中故不予計入,則系爭遺產之總價額為22,004,817元(計算式:不動產21,969,817元+未保存登記建物35,000元)。依被告彭筠茹之應繼分比例5分之1計算為4,400,963元(計算式:22,004,817元×1/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主張之債權本金及利息,併計至起訴時止之金額合計為714,647元(計算式:本金139,115元+起訴前利息575,532元),經比較結果,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714,647元較低,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14,6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020元,尚應補繳7,540元(計算式:9,560-2,02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