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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23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張永輝

原告
劉珈君
訴訟代理人
劉可婕
訴訟代理人
劉光明
被告
劉俊麟

劉雨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以115年度補字第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民事紀錄科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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