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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36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黃漢權

原告
邱士銘
被告
黃籌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前以其與被告及第三人陳卓毅共同出資成立合夥事業(京采牙醫診所),惟被告以上開合夥事業之財產,用以購置被告名下不動產,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開合夥事業受有財產上損害,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所受利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合夥人新臺幣(下同)19,15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是本件原告依其所訴既為合夥事業而為請求,而合夥財產為合夥人所公同共有,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民國104年2月3日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然本件並未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證明已得其他合夥人之同意而提起本訴,故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369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提出證據資料以證明已得其他合夥人之同意而提起本訴,而該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於原告,惟屆期後原告仍未補正提出上開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則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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