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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59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永輝

原告
白遠昌
被告
林忠志

現於法務部○○○○○○○(桃園市○○區○○街000號)

張馥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合法表明訴訟標的,嗣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598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8日送達,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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