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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66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黃漢權

原告
黃宥筠
被告
謝毓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664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750元,該裁定於同年月25日送達於原告(同年月15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惟屆期後原告仍未補繳裁判費,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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