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664號
- 原告
- 黃宥筠
- 被告
- 謝毓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664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750元,該裁定於同年月25日送達於原告(同年月15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惟屆期後原告仍未補繳裁判費,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