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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769號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張永輝

原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被告
陳志緯

陳禾芸

陳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33,081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㈠補正其餘被告之姓名及正確住居所,並提出渠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位如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者得予省略);㈡更正訴之聲明第二項(刪除「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記載);㈢提出更正聲明及被告身分後之起訴狀繕本共三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間就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24建號(門牌:東光路32號)建物,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4年9月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應將上開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系爭遺產按債務人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擇低為斷。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同行政區、屋齡(31年)及建物型態(透天厝)相近之不動產房地(即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於113年4月29日之交易總價為11,000,000元,建物總面積為188.48平方公尺,核算每平方公尺單價約為58,362元(計算式:11,000,000元÷188.48㎡,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房屋(即平鎮區東北段00000-000建號)總面積為87.16平方公尺,則系爭不動產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5,086,832元(計算式:58,362元/㎡×87.16㎡,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併計系爭遺產中之各項存款(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金額合計為1,327元(計算式: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68元+中華郵政玉井郵局414元+儲值卡悠遊卡745元),則系爭遺產之總價額為5,088,159元(計算式:不動產5,086,832元+存款1,327元)。依本件繼承人共3人,被告陳志緯之法定應繼分比例3分之1計算,其可得繼承之遺產價額為1,696,053元(計算式:5,088,159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主張之債權本金、利息及程序費用,併計至起訴時止之金額合計為633,081元(計算式:本金284,161元+利息348,420元+程序費用500元),經比較結果,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633,081元較低,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33,0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業據原告繳納完畢在案。

三、復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具體列載被告陳志緯,其餘共同被告未具體載明真實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僅以陳**代之),致本件起訴對象尚未特定。茲因本院已依職權查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相關人別資料,原告應即來院閱卷,並於前揭期間內據以補正其餘共同被告之身分證字號、正確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欄位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者得予省略),俾利本院進行合法送達。

四、末按,原告訴請塗銷登記,如併為請求回復登記,此部分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末段載有「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核有未合。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併同提出刪除上開贅語之更正後起訴狀及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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