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2243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本宏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43,263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㈠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895元。㈡具狀聲請來院閱卷,查明並補正其餘四名被告之姓名及正確住居所,並提出渠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位如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者得予省略)。㈢提出更正被告身分及訴之聲明後之起訴狀暨附表繕本(請按對造人數提出足額份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游本宏、游**、游**、游**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5年3月3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游**、游**、游**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以115年溪電字第014970號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系爭遺產按債務人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擇低為斷。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並無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可參,近一年亦查無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土地交易實價可供參酌,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稽。是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應依土地公告現值等計算。依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游阿統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255,638元(業按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核定,見本院調解卷第50頁),而債務人游本宏與其他繼承人共計5人,其法定應繼分為5分之1。則系爭遺產按債務人游本宏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為3,851,276元(計算式:19,255,638元×1/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次查,原告主張之債權本金為219,268元,加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金額合計為1,143,263元(詳附表)。因系爭遺產按債務人游本宏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顯已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擇低主張之債權額1,143,263元為斷。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43,2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55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3,060元,尚應補繳11,895元(計算式:14,955-3,06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復查,依卷內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游阿統之全體繼承人共計5人。惟本件原告起訴狀除債務人游本宏外,僅列載3名身分不詳之共同被告(僅以游代之),除起訴對象尚未特定外,亦漏列1名繼承人,致當事人不適格。茲限原告於前揭期間內具狀向本院聲請閱卷,據以查明確認全體繼承人之真實姓名及身分,並補正其餘四名被告(即參與遺產分割協議之其餘全體繼承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正確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欄位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者得予省略),併同提出更正被告身分及訴之聲明後之起訴狀繕本到院,俾利本院進行合法送達,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台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1萬9,268元 1 利息 21萬9,268元 90年3月24日 115年5月13日 (25+51/365) 14% 77萬1,727.24元 2 違約金 21萬9,268元 90年4月25日 90年10月24日 (183/365) 1.4% 1,539.08元 3 違約金 21萬9,268元 90年10月25日 115年5月13日 (24+201/365) 2.8% 15萬729.03元 小計 92萬3,995.35元 合計 114萬3,2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