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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254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張永輝

原告
楊傑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存祥間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7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9,800元本息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在案。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9,800元(含財產損害即手機修繕費用9,800元、營業損失25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㈡惟查,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即徒手拍落原告手機致毀損,該罪保護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並非人格法益。是原告主張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元部分,即非該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另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250,000元部分,亦非屬前開毀損罪之直接損害。故原告就精神慰撫金及營業損失部分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認適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得免繳納裁判費之範圍,僅限於被告毀損原告物品所致之直接財產損害即手機修繕費用9,800元,其餘非屬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之營業損失25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合計500,000元,原告自應補繳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核定原告此部分不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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