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96號
- 原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今井貴志
- 被告
- 邱垂嘉
邱靖茹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請求分割遺產,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邱垂鉉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邱林春蘭之遺產;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邱林春蘭遺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其他權利(含存款、股票、儲值金)(以上合稱系爭遺產),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查,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邱垂鉉因遺產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斷。
三、而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4,278,076元(計算式:13,774,836元+503,240元=14,278,076元);又債務人邱垂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1/3(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則本件債務人邱垂鉉因遺產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4,759,359元(計算式:14,278,076元×1/3=4,759,3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59,3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192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500元後,原告應再補繳55,6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不動產 土地 建物 標示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門牌: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 面積 197㎡ 14,482.83㎡ 20668.19㎡ 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使用分區 空白 一般農業區 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 空白 水利用地 水利用地 權利範圍 1/3 11/1920 467/83200 1/3 一、經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並以上開不動產相類條件,且非為特殊交易(非如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為條件,僅查得127地號土地曾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有土地共有人之交易紀錄(交易單價約為628,522元/每坪),而此交易紀錄與本件起訴日(114年11月5日)相距非遠,且目前尚無證據證明該區域土地價格於此期間有劇烈波動,是本院認採前開交易紀錄作為評認127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合理市場交易價格,應屬適當;而611、611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近期均無相類交易紀錄,爰依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暨房屋評定現值,作為評認該部分之不動產起訴時之合理市場交易價格。 二、基上,被繼承人之遺產,就①127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換算約65.66㎡(計算式:197㎡*1/3=65.66㎡),約19.86坪,則127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合理市場交易價格為12,482,447元(計算式:19.86坪×628,522元/每坪=12,482,4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②611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換算約82.97㎡(計算式:14,482.83㎡*11/1920=82.97㎡),則611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合理市場交易價格為526,860元(計算式:82.97㎡×114年度公告現值6,350元/㎡=526,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③612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換算約116.01㎡(計算式:20,668.19㎡*467/83200=116.01㎡),則612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合理市場交易價格為719,262元(計算式:116.01㎡×114年度公告現值6,200元/㎡=719,262元);就④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之權利範圍,於起訴時之合理市場交易價格為46,267元(計算式:114年評定現值138,800元×1/3=46,26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就不動產部分於起訴時之合理市場交易價格共計為13,774,836元(計算式:12,482,447元+526,860元+719,262元+46,267元=13,774,836元)。 其他權利 存款 金融機構 餘額 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 190元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平分行 76,835元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 317,930元 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765元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707元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 69,000元 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廣明郵局 2,731元 ⑧桃園市平鎮區農會北勢分部 1,278元 一、除編號②③金融機構之餘額係由其陳報被繼承人所立存款帳戶於本件起訴日之餘額外,其餘金融機構均稱被繼承人所立存款帳戶於起訴時均已結清銷戶,故該等存款餘額均登載自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二、綜上,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就存款部分於起訴時之餘額,合計為471,436元。 股票 公司名稱 股數 ①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2,656股 ②銘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股 一、上開股票之價額,以本件起訴日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各股日收盤價,以計為該部分遺產之市場交易價額。 二、依此,編號①於起訴日之收盤價為每股11.8元,共計為31,341元(計算式:2,656股×11.8元=31,3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②於起訴日之收盤價為每股92.1元,共計為461元(計算式:5股×92.1元=4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就股票部分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合計為31,802元。 儲值金 公司名稱 餘額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2元 綜上,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就其他權利部分於起訴時之市場價額共計為503,240元(計算式:471,436元+31,802元+2元=503,2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