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49號
- 抗告人
- 洪嘉遠
- 相對人
- 璿灃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基政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所為115年度桃全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4日所為115年度司裁全字第142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126,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376,3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376,3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異議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仍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尚無須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76,3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且相對人簽發之支票另有多次因拒絕往來戶遭退票情形,顯見相對人信用狀態已有瑕疵,另相對人名下金門縣○○鎮○○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設有2筆最高限額抵押權高達540萬元、720萬元,以系爭建物價值扣除抵押權債務後,顯不足清償本件債務,且相對人經法院裁定應給付第三人95,970元,及核發應向第三人清償1,892,205元之支付命令(下合稱系爭第三人債務),可見相對人已無資力,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而有及時扣押保全之必要。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5年度司裁全字第14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及原審以115年度桃全事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均屬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376,3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原處分卷第5頁),堪認抗告人對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1.抗告人主張其於到期日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後遭台灣票據交換所以拒絕往來戶及存款不足退票,相對人另有其他因拒絕往來戶遭退票而未清償之紀錄,復有系爭第三人債務等語,並提出退票理由單、民事裁定及支付命令為據。查依抗告人所提資料顯示,相對人積欠之上開債務高達4,264,475元,且其中3張支票係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衡諸一般市場交易常情,票據信用與公司財務狀況息息相關,相對人簽發之支票既遭拒絕往來,恐已非單純債務不履行,而係無力支付票款。
2.次查,依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相對人名下雖有2部車輛,但出廠已逾10年,顯無變賣之價值。是相對人名下財產僅餘包含系爭建物在內4筆不動產,參酌抗告人所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系爭建物相鄰房地109至113年間買賣價格為540萬元至590萬元間(本院卷第23頁),然相對人除上開4,264,475元債務外,另有對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4,235,589元未償(司裁全卷第6頁),合計相對人之債務至少高達8,500,064元,上開4筆不動產之價值顯無法全數清償各該債務,況相對人上開不動產又經第三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三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分別為540萬元、720萬元(本院卷第21至22頁),堪認相對人之信用、資產狀況已有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本件相對人債權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與原處分均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