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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8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毛松廷

聲請人
即原告
周怡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淑英等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如當事人僅釋明窘於生活,未一併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尚無從認其合於訴訟救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14號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同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04號參照)。法院於具體個案審酌當事人所提證據,而為准、駁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此乃司法權關於程序審查之核心領域之一。非屬憲法所定司法裁判機關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決定,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此對照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定訴訟救助之要件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之規定即知,若謂一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者,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即應准其訴訟救助,無異將法院裁定准、駁訴訟救助之職權,交由該基金會全權決定,顯非立法者本意。故法院仍應就當事人是否符合法定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結果之拘束,當事人縱已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如不符合得受訴訟救助之要件,仍非得予訴訟救助。

二、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釋明證據。惟該證明書乃該會內部審核民眾是否符合該會扶助標準之作業文書,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至多僅可釋明其窘於生活,惟尚不足以釋明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其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聲請意旨無從信為真實,應予駁回。。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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