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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抗字第40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張永輝許曉微劉佩宜

抗告人
何宥思(原名何鑏紜、何紫琪、何曉菁)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5年4月21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概括性標準即新臺幣(下同)2萬122元計算每月生活費,未能反映抗告人居住於桃園區之實際必要支出,另抗告人母親雖尚有薪資收入,然已年屆66歲,體力衰退且收入並不穩定,抗告人為子女,依法應負有扶養義務,此部分支出應予審酌不得剔除,又抗告人因過往經濟困難曾向親友借款,每月仍持續還款,應予納入整體收支評估,抗告人目前每月可負擔還款金額僅3,000元至4,000元,原審認定抗告人每月尚有1萬7,000元可供清償債務,與實際情形不符,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宣告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債務總額部分:依抗告人各債權人向本院陳報之債權結果,即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為24萬7,58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53至67頁)、創鉅有限合夥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7萬6,59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9至7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為4萬7,46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5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為60萬7,574元(見本院卷第101頁)、邱瑜玲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6,000元(見本院卷第103至12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為70萬3,341元(見本院卷第309至329頁),合計為178萬8,554元。

㈡抗告人財產及收入來源部分: 經查,依抗告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見司消債調卷第23頁,消債更卷第39頁),顯示抗告人名下有汽車1輛、機車1台(分別於2007、2015年出廠),該汽車因出廠年份已久,殘存價值甚低,機車則已設定抵押予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據該債權人陳報擔保品經評估無受償實益,無法充償任何債權(見司消債調卷第69頁),抗告人另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1份,預估解約金約1萬1,104元(見消債更卷第43、45頁),此外抗告人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抗告人陳稱現任職於億電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為證(見消債更卷第21頁,本院卷第169至179頁),依前開薪資單所示,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3萬6,269元【計算式:(34,600+34,600+37,413+37,000+37,000+37,000)÷6=36,2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勞、健保屬於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應屬後述㈤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列計必要生活費所涵蓋之項目,而法院執行扣款項目,本屬薪資之一部分,故均不予扣除】,另於115年1月曾領取年終獎金34,600元,攤提後每月約2,883元(計算式:34,600÷12=2,8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暫以3萬9,152元(計算式:36,269+2,883=39,152)為抗告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㈢抗告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2.查抗告人雖稱原裁定逕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認定其必要生活費用,無法反映實際支出等云云,然依抗告人原審提出更生聲請狀後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必要支出部分即記載2萬12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4頁),原審審酌該金額未逾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金額而為相同之認定,自無違誤。抗告人於抗告時始改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1萬7,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電信費1,200元、交通費400元、伙食費3,800元、日用品1,000元、親友還款3,000元,合計2萬7,900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與其自身於原審主張之金額矛盾,是否盡其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尚非無疑。再者,審酌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主張之金額,其中房租部分,雖提出房屋租賃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9頁),惟抗告人自陳每月領取租屋補助4,000元,且與其同住之母親每月分擔房租3,000元(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則抗告人就房租之實際支出應為1萬元(計算式:17,000-4,000-3,000=10,000),逾此部分不得提列;另親友還款3,000元部分,應屬上述㈠債務總額中抗告人對邱瑜玲之債務(邱瑜玲陳報抗告人每月償還3,000元),抗告人既聲請更生,本應將全部債務納入更生方案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清償,如准予將之列為抗告人之必要支出,而其餘債權人僅能共同分配抗告人清償特定貸款後之餘額,不啻是同意抗告人選擇性的履行特定債務,對其他債權人顯失公平,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亦未將債務人應清償之債務包含其中,抗告人所列之親友還款部分,自不得列入必要生活費用,應予剔除。依上,本院准予認列之抗告人必要生活支出為房租1萬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電信費1,200元、交通費400元、伙食費3,800元、日用品1,000元,加計前㈡收入來源部分未計入之公司代墊勞、健保費用870元、540元後,共計1萬9,310元,與桃園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即2萬623元相差無幾,故本院認原裁定以2萬623元列計抗告人個人必要支出,應屬適當。

3.抗告人另主張尚須負擔母親扶養費每月4,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及母親簽立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167頁)。然查,抗告人母親雖已屆法定退休年齡(00年0月生,現年65歲),惟其於114年度尚有揚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庭公司)薪資財稅所得34萬3,080元(攤提每月約2萬8,590元),115年度亦於上開公司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此有抗告人母親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資料清單、老年災害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203頁),抗告人復稱母親於114年迄今任職於揚庭公司,月收入約3萬6,500元,另有領取國保年金46元及佳節代金每年1萬元(見本院卷第127、128頁),足見抗告人母親仍有工作並有固定薪資,且該收入高於上開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15年每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1.2倍,顯無民法第1117條所定「不能維持生活」之情,難認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是抗告人所稱之母親扶養費每月4,000元,應不予列計。

㈣抗告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1萬8,529元(計算式:39,152-20,623=18,529),倘以抗告人上開每月餘額1萬8,529元清償抗告人前揭無擔保債務178萬8,554元,僅需約8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788,554÷18,529÷12≒8.04),縱日後再生利息、違約金,該等金額亦非為上開金額之倍數成長,抗告人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況倘抗告人每月持續固定還款,已到期利息債權部分將會受到清償,而後其所還款之金額將會逐漸抵償至本金,產生之利息亦會有所下降。而抗告人現年44歲(00年0月生,見本院卷第167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1年,綜合審酌抗告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年齡尚輕,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等情,實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是仍應認抗告人尚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並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原裁定就此所認,於法並無違誤。另倘抗告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劉佩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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