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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張永輝李秋梅許曉微

抗告人
蔡逸穎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雖認抗告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1,000元、必要生活費用為20,122元,每月餘額為10,878元,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乃以其中9成用以清償債務,則抗告人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推計為9,791元。又本件有陳報債權之債權人之每月新增利息已達7,379元,尚不包含未陳報之債權人,況債權人不陳報債權非可歸責於抗告人,故暫以年息5%計算其等之利息,應已逾抗告人可盡力清償之9,791元,實難認有餘額可逐步清償本金,且積欠之債務利息及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是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小規模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於114年1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兩造於程序外調解不成立,本院於114年4月12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抗告人於同年月23日聲請更生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號調解案卷可憑。又抗告人於原審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明細,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為979,399元(計算式:本金786,876元+利息192,523元=979,399元,即扣除編號3有優先之債權),未逾1,200萬元。又抗告人於原審陳報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債權人,惟該公司於114年4月8日具狀陳報其非抗告人之債權人,故不予列計(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3頁)。至抗告人於原審陳稱尚有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鄭博瀚即世界當鋪、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信理財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債權人云云,其中所陳報永信理財公司已經抗告人自行陳報查無資料(更生卷第49頁),其餘部分,抗告人未提出契約書、法院裁判或催繳通知等相關資料以釋明負欠上開債務,且經原審命上開抗告人所列之債權人陳報債權,均未獲回覆,自無從憑空列計。

㈡財產及收入

⒈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調解卷第19至20、33、47至49頁、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37號卷,下稱更生卷,第55至105、107頁),顯示抗告人名下除有零星存款外,無其他財產。

⒉所得收入部分,據抗告人提出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所載(調解卷第37頁、更生卷第109至111頁),抗告人於112年任職於8家公司所得73,692元,113年任職於16家公司所得226,590元。另據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7月17日國署住字第1140077929號函所載(更生卷第33至34頁),抗告人曾於113年4至12月領取租金補助共9期,除第4期補助金為4,677元外,其餘每期補貼金額為5,000元。而聲請更生後,抗告人於114年12月9日訊問期日到庭陳稱其任職於保全公司,每月收入為31,000元(訊問筆錄,更生卷第196頁),與原審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勞保投保薪資大致相符,抗告狀亦陳明以31,000元為其收入。又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7月21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53724號函所載(更生卷第35頁),抗告人自114年1月起至同年6月仍領有租金補貼5,000元,然據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其僅領到114年6月,嗣後未再領取(訊問筆錄,更生卷第196頁)。本院審酌抗告人現年為43歲(00年0月生)而有工作能力,參以今年度公告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9,500元,以及曾經領有政府發放之租金補貼,但目前已無續領,估算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後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可依其所陳報之31,000元計算。

㈢個人必要支出部分抗告人主張聲請更生後,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按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114年度為20,122元計算,115年度則調漲為20,623元,可如數列計。

㈣綜合評估抗告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抗告人無有價值之財產,以上開每月31,000元之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即個人最低生活費20,623元,餘額約為10,377元(計算式:31,000元-20,623元=10,377元)可供清償債務。抗告人現年為43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2年,以抗告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7.87年(計算式:979,399元10,377元12月≒7.87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可得清償完畢,縱然加計利息、違約金,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是本院認以抗告人之年齡、可工作年數及能力、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及所積欠之債務數額等情,抗告人尚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並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四、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其每月除需攤還有陳報債權之債權人之本息外,另有尚未陳報債權之債權人之本息需攤還,每月之餘額顯不足清償全部新增之利息,且應以餘額之九成計算償債云云,然抗告人所引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盡力清償標準,係有關更生方案認可與否之規定,並非用以評估其償債能力,又抗告人所陳報之附表所列以外之債權人,該等債權人未陳報債權,抗告人亦未盡協力義務提出關係文件以釋明確有積欠該等債務,從而是否存有債務及金額不明,退步而論,縱使採抗告人自行陳報債權額將上開未陳報者均列入而寬認為1,490,925元(參原裁定理由欄「三、㈡」所載),以抗告人整體財產、收入,並綜合審酌其工作能力,債務本金及利息仍可逐步攤還而遞減,難認有無法清償或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況且所負欠民間融資部分多屬小額借貸,金融機構部分尚可試行協商,以抗告人目前負欠本金及利息於整體債務各自所占比例,債務可因清償而逐步減少,抗告人爭執枝節計算,不影響原審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後評估其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認定,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李秋梅

                法 官 許曉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優先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31,344  15,264   824  47,432  無 調解卷第99至107頁 自111年1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月16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執行名義: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5210號債權憑證。 2 黃俊德 30,000  12,099  19,365   61,464  無 調解卷第125至137頁 自111年7月1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月16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執行名義: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3320號債權憑證。 3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9,086  207    9,293  有優先 調解卷第141至147頁 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0.1%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5%為限。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237  1,942  1,200   43,379  無 調解卷第173至175-2頁 ①自111年6月7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月16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勞工紓困貸款。 ②自111年6月25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月16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勞工紓困貸款。 5  86,434  4,094  872  1,511  92,911  無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729  19,026   1,529  102,284  無 調解卷第177至183頁 自113年1月8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月16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執行名義: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718號債權憑證。 7 創鉅有限合夥 12,480  5,235   604  18,319  無 調解卷第185至190頁 自111年6月5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月16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執行名義: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197號債權憑證。 8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1,709     21,709  無 調解卷第191頁 未陳報計算方式、利息起迄日及利率。 9  95,995     95,995  無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3,408  99,831  93   393,332  無 調解卷第193至197頁 未陳報利息起迄日及利率。 11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5,895  15,793   871  62,559  無 調解卷第207至211頁 自111年11月24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月16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此筆為商品分期。 執行名義: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3469號債權憑證。 12 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8,559  19,032  20,184  7,400  85,175  無 更生卷第123至125頁 自111年6月9日起暫計算至114年7月25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小計  786,876  192,523  41,714  12,739  1,033,852       979,3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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