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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張世聰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莊幃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於民國114年9月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581,773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聲請人並無任職董監事、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有限合夥事業合夥人或經理人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無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曾參與協商,惟於114年2月13日以協商自始未開始結案,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1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6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581,773元(見調解卷第11頁),而依債權人之陳報,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337,760元(見調解卷第13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合計為1,441,028元(見調解卷第157頁)。惟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債權337,760元,乃有擔保之債務,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可查(見調解卷第133頁),且為聲請人到院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6頁),自不應予以列計。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441,028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財產有汽車1部(108年出廠)、機車1輛(未據提出行照)、富邦人壽保單1份(未據提出保單價值證明),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見調解卷第19、29頁;本院卷第51至57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4年9月3日回溯(約為112年9月至114年8月)。聲請人陳稱114年7月起任職宏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每月薪資29,000元等語,提出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為憑(見調解卷第31至37、81頁;本院卷第49頁)。聲請人固陳稱其係因要照顧子女,才換工作等語,惟其未成年子女係於000年00月出生,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27頁),且聲請人於111、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各為515,299元、566,357元,平均每月可達42,942元、47,196元,則其於本院聲請調解及本件更生時收入銳減為29,000元,復經本院裁定命其提出最近6個月之薪資發放明細,聲請人仍僅提出宏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4至45、49頁),已難信為真實。又依聲請人所陳每月收入29,000元之數額,已低於勞動部公佈自115年1月1日施行每月最低工資29,500元,再考量聲請人尚未屆法定退休年齡,復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其有任何不適任原任職工作之情事,併觀聲請人於本院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尚未自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退保(見本院卷第36、37頁),是縱聲請人主張為真,此非無聲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所致之可能,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又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穩定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故本院認聲請人仍具可獲取其原任職工作之薪資,即以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給付總額合計1,081,656元(515,299元+566,357元),平均每月45,069元(1,081,656元÷24月)作為估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聲請人原陳報其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合計2萬元,按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仍應按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12及113年度為19,172元,114年度為20,122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按桃園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623元列計。惟聲請人復到院陳稱其還款計畫,為自己每月生活費為12,000元,加計交通、其他開銷5,000元,另子女費用為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據上,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7,000元列計,自應准許。

3.聲請人另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8,000元部分,審酌該名子女現年5歲(000年00月出生,見調解卷第21頁),依其年齡及名下無財產、所得(見調解卷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61至63頁)之情,應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115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623元為標準計算,又聲請人應與該子女之父親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合理之金額,每月為10,312元(20,623元÷2人),則聲請人提列子女扶養費每月8,000元,自應准許。

4.是以,聲請人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5,000元(17,000元+8,000元)。

㈥小結: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其每月雖有餘額20,069元(計算式為:45,069元-25,000元=20,069元)可供清償債務,其上開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合計為1,441,028元,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僅需不滿6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441,028元÷16,446元÷12個月),即使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且聲請人現年約36歲(00年0月生,見調解卷第27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9年,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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