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汪思佑
- 代理人
- 劉菁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汪思佑(原名:汪惠如)自民國115年7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第7項)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7項亦有明文。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汪思佑(原名:汪惠如)前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12月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調解不成立,並主張其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活動、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合於消債條例規定之「消費者」定義,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108年4月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債務清償之協商,約定自108年6月起以每月10,071元,共分147期清償,嗣聲請人因未依約繳款而於111年9月16日被通報毀諾等情,有協商資料(本案卷第33至40頁)附卷可稽。又聲請人陳報:其因當時扶養兩名子女,致生活支出高於每月收入而毀諾等語(本案卷第67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而毀諾,核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7號調解事件受理,嗣於115年2月1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5年2月23日聲請更生等情,亦有上開調解案卷可稽。是本院自得審酌該調解案件之卷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目前已知債權人對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情形如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96,752元(本案卷第55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34,129元(調解卷第161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33,068元(本案卷第45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66,938元(本案卷第51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債權額19,817元(調解卷第147頁,此為優先債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55,593元(調解卷第151頁,該公司陳報此債權雖以車號000-0000號機車為擔保,惟預估擔保物之價值不足清償,故主張為無擔保債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829,405元(調解卷第155頁,此為拍賣擔保物後尚未受償之餘額,故列為無擔保債權)。合計上開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535,702元(下稱系爭債務),未逾1,200萬元。
(四)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輛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等資料(調解卷第17、45、115、17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104年出廠)。
(五)依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期間以112年12月至114年11月為計)之收支狀況,其收入總額978,572元扣除必要支出總額734,578元後,餘額為243,994元,顯然無法清償系爭債務:
1、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期間之收入總額為978,586元:
(1)依聲請人提供之薪資明細(調解卷第57至97頁、本案卷第89頁),其於聲請前二年在萬輝公司任職之薪資收入共為721,193元。又除前開薪資收入外,依聲請人之帳戶明細(本案卷第112、118、127、130、132頁),於聲請前二年期間,其另有兼職收入共76,379元(計算式:5,263+23,971+4,796+22,439+19,910=76,379)。合計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工作收入總額為797,572元(721,193+76,379=797,572)。
(2)又依聲請人之陳報及其個人與其子汪承恩名下帳戶明細(本案卷第68、121、139、191、195、197頁),於聲請前二年期間聲請人另有下列收入:前夫給付之贍養費共19,500元(計算式:5,000+3,000+3,000+6,500+2,000=19,500);於112年12月至114年8月,領取育兒津貼共147,000元(計算式:7,000×21=147,000);於114年10月29日領有張耀傑助學金4,500元;於114年11月12日領取行政院發放之10,000元。合計聲請人於前二年共領取181,000元之補助金與其他收入。
(3)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收入總額為978,572元(計算式:797,572+181,000=978,572)。
2、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期間,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總額為734,578元: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前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所明定。又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年度為15,977元(其1.2倍為19,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14年為16,768元(其1.2倍為20,122元)。
(2)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為包含其個人生活費及其子汪承恩、張耀傑之扶養費(下稱二子扶養費),其個人生活費以各該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汪承恩、張耀傑之扶養費各以每月7,000元、4,000元計算(調解卷第18頁)。核其所主張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相符,本院認應屬可採,以此核計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個人生活費總額應為470,578元【計算式:19,172+(19,172×12)+(20,122×11)=470,578】。關於二子扶養費部分,若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以各該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乘以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比例(聲請人與汪承恩、張耀傑之生父各負擔2分之1)之標準計算,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對汪承恩、張耀傑之扶養費總額應為470,578元(計算式:470,578×1/2×2=470,578)。核聲請人主張其所支付之二子扶養費共計264,000元【計算式:(7,000+4,000)×24=264,000】,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標準,本院認尚屬合理可採。從而,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總額為734,578元(計算式:470,578+264,000=734,578)。
3、據上,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收入總額978,572元,扣除必要支出總額734,578元,餘額為243,994元,顯不足清償系爭債務。
(六)依聲請人目前收入及支出之狀況,其每月收入38,420元扣除必要支出31,623元後,每月尚有6,797元可供清償債務:
1、依聲請人之114年12月至115年4月之薪資明細(本案卷第68、89至93頁),其目前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8,420元【計算式:(40,124+37,922+37,080+39,282+37,690)5=38,420】。
2、按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7,186元(其1.2倍為20,623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其個人生活費及二子扶養費,其個人生活費以115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汪承恩、張耀傑之扶養費分別以每月7,000元、4,000元計算(本案卷第67頁)。核聲請人主張其個人生活費之金額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為可採;二子扶養費之金額,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之標準,亦可採認,故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總額應為31,623元(計算式:20,623+7,000+4,000=31,623)。
3、從而,聲請人以每月收入38,420元,扣除必要支出31,623元後,每月尚有6,797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
(七)系爭債務總額為1,535,702元,若以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6,797元清償,清償期約需226個月(即18年又10月)。本院審酌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42歲又11月,距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尚約22年1月,而前開債務仍將持續累計利息,是其確有難以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債權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