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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林靜梅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翁淑慧
代理人
盧駿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4年7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8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22萬3,871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新北市紙類加工業職業工會,且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95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並達成分80期,利率3.88%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於繳納15期後即未繳納款項,經最大債權銀行通報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調解卷第25頁可稽,且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確認無訛(本院卷第23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成立協商後,聲請人即懷孕在身,而當時聲請人之配偶經商失敗,家中經濟狀況越發不佳,後因聲請人暫無工作而無法繼續履行,因而毀諾等語(調解卷第122至123頁)。是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96年9月10日自北強實業社退保後,於同年10月30日加入新北市紙類加工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1萬9,200元(調解卷第50頁),是本院暫以平均每月1萬9,200元為聲請人當時薪資所得計算。復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資料所示,聲請人之子係為00年0月間出生,故聲請人於成立協商之時,確懷有身孕,且嗣尚有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調解卷第19頁),是觀聲請人於96年間之收入,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確有因家中經濟無法負擔還款金額之可能,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自有可能,可認聲請人應有收入減少、支出增加,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但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經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銀行之債權總額為454萬3,505。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8萬7,774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8萬4,70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6萬9,149元、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9萬2,976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454萬3,505元,未逾1,200萬元,堪認聲請人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先予敘明。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3、21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6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約為7萬3,817元(調解卷第125頁、本院卷第35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2年7月22日起至114年7月21日止,故以112年8月起至114年7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2年並無薪資所得資料,於113年薪資所得亦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1,369元。惟聲請人陳報其於112年8月起至114年7月止,均擔任園藝、清潔臨時工,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8,000元,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附調解卷第47頁可參,是聲請人於112年8月起至114年7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67萬2,000元(2萬8,000元×24月)。此外,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112年8月起至114年7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67萬2,000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仍係以擔任園藝、清潔臨時工維生,然因工作內容偏勞動,致舊傷復發,故於114年10月間改擔任機動清潔工,以近4個月之收入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4,000元,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旺宏實業社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第163至165頁),是認聲請人上開所稱,應屬可信,故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暫以每月2萬4,000元為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本院卷第37頁)。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為2萬0,623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115年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0,623元計算。另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亦應以上開各年度之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加以計算聲請人之支出。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3,377元之餘額(2萬4,000元-2萬0,623元=3,377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4歲(71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1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業已於115年2月26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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