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馬育心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馬育心自民國115年7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又於聲請更生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另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馬育心前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調解不成立,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活動、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合於消債條例規定之「消費者」定義,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5號受理,嗣於114年12月2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該調解案卷可稽。是以,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目前已知債權人對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情形如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3,448,402元(調解卷第125頁)。是以,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448,402元(下稱系爭債務),核未逾1,200萬元。
(四)依聲請人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輛行照及估價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保險查詢結果、保險單價值證明書、批著書等資料(調解卷第43、109頁、本案卷第19、229、23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財產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凱基人壽保單1份(保單號碼:N0000000,價值準備金636元)、遠雄人壽保單1份(保單號碼:0000000000)。
(五)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前二年之期間以112年11月至114年10月為計)之收支狀況,以其收入總額1,341,002元扣除必要支出總額704,442元後,餘額為636,560元,顯然無法清償系爭債務:
1、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收入總額為1,341,002元:
(1)聲請人陳稱:因其配偶黃永龍中風,生活無法自理而需其照護,其只能有時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故僅於114年9月至114年10月有每月約15,000元之薪資收入等語(本案卷第195頁),並有聲請人之切結書及黃永龍診斷說明書在卷可佐(調解卷第81頁、本案卷第113頁),堪認其確有無法穩定就業之事由,其所稱本件聲請前二年之工作收入為30,000元(計算式:15,000×2=30,000),尚屬可採。
(2)依聲請人陳報、友邦人壽理賠給付通知、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補助明細(本案卷第95、97、109、91、92頁),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領取之補助及保險金收入如下:於112年11月至114年10月間共領取黃永龍身障生活補助款110,502元【計算式:(3,772×2)+(4,049×12)+(5,437×10)=110,502】、安泰人壽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1,200,000元(計算式:50,000×24=1,200,000);於112年11月至同年12月共領取500元之行政院加發補助金,合計上開款項共為1,311,002元。
(3)據上,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收入總額應為1,341,002元(計算式:30,000+1,311,002=1,341,002)。
2、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總額為704,442元: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前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所明定。又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113年度均為15,977元(其1.2倍為19,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14年度為16,768元(其1.2倍為20,122元)。
(2)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包含其個人生活費及其丈夫黃永龍之扶養費其個人生活費部分以各該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黃永龍扶養費分別以各該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2分之1計算等語(本案卷第196頁)。又聲請人與其子黃柏源係黃永龍之共同扶養義務人,聲請人對黃永龍之扶養義務比例應為2分之1。核聲請人主張上開個人生活費及黃永龍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之規定相符,應屬可採。從而,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個人生活費應為469,628元【計算式:(19,172×2)+(19,172×12)+(20,122×10)=469,628元】、黃永龍扶養費應為214,814元(計算式:469,628×1/2=234,814),合計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總額應為704,442元(計算式:469,628+234,814=704,442)。
3、據上,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收入總額為1,341,002元扣除必要支出704,442元後,餘額為636,560元,顯然無法清償系爭債務。
(六)依聲請人目前收入支出之狀況,以其每月收入55,937元,扣除必要支出30,935元後,尚餘25,003元可供清償債務:1、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因照顧黃永龍,難以找到合適之工作而無業等語(本案卷第196頁),本院衡酌其主張尚屬合理可信。又依聲請人陳報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之補助明細(本案卷第92、197頁),聲請人目前每月領有5,437元之黃永龍身障生活補助款、500元之行政院加發補助金、安泰人壽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50,000元。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55,937元(計算式:5,437+500+50,000=55,937)。
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其個人之生活費及黃永龍之扶養費,其個人之生活費以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623元為計、黃永龍扶養費各以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2分之1計算等語(本案卷197頁),核此部分主張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之規定相符,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總額應為30,935元(計算式:20,623+10,312=30,935)。
3、據上,聲請人目前收入能力為55,937元,扣除必要支出30,935元後,尚餘25,003元可供清償債務。
(七)系爭債務總額為3,448,402元,若以聲請人目前收支餘額25,003元清償,清償期約需138個月(即11年又6月)。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56歲,距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尚約9年,併審酌前開債務仍將累計利息,其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