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陳金輝
- 代理人
- 張琇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陳金輝自民國115年7月20日下午4時整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斟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金輝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8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4年12月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主張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活動、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依本件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合於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消費者」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4年8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於114年12月3日調解不成立,同日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事件受理在案,後因急性腦梗入院致其生活無法自理,故於115年5月18日聲請轉為清算等情,有上開調解及更生案卷可稽,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及更生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目前已知債權人對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5,992元(調解卷第205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92,890元(更生卷第33頁,此為拍賣擔保物後尚未受償之餘額,故屬無擔保債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59,508元(調解卷第193頁);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27,087元(更生卷第83頁);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454,826元(本案卷第29頁,此為拍賣擔保物後尚未受償之餘額,故屬無擔保債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債權額為15,000元(更生卷第29頁),合計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975,303元(下稱系爭債務)。
(四)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輛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民事陳報狀等資料(調解卷第21、37、53、165至169頁、更生案卷第33、9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車號000-000號機車。
(五)依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故本件前二年之期間以112年8月至114年7月為計)之收支狀況,其收入總額833,135元扣除必要支出總額560,134元後,餘額為273,001元,顯然無法清償系爭債務;1、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期間,聲請人之收入總額為833,135元:
①按勞動部公布之112、113年度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分別為26,400元、27470元。聲請人僅陳報其於113年3月至114年7月從事貨車司機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為31,707元(更生卷第87頁),並未陳報其於112年8月至113年2月之工作收入。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債台高築,本應積極就業以清償債務,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欠缺正常工作能力,爰認聲請人於112年8月至113年2月之期間,其每月工作收入能力至少應以上開各該年度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為計,方屬合理。是以,本院認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工作收入總額應為725,959元【計算式:(26,400×5)+(27,470×2)+(31,707×17)=725,959)。
②依聲請人之陳報,自112年8月至114年7月,其每月領有4,049元之身障補助金,共計97,176元(計算式:4,049×24=97,176);另於113年9月、10月及114年1月、5月,共領有年節禮金10,000元(計算式:2,500×4=10,000)。合計上開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所領取之補助津貼共計107,176元。
③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收入總額應為833,135元(計算式:725,959+107,176=833,135)。
2、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期間,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總額應為560,134元: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前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所明定。又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113年度均為15,977元(其1.2倍為19,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14年度為16,768元(其1.2倍為20,122元)。
(2)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前二年之必要支出費用為其個人生活費及其父親陳仁德之扶養費,其個人生活費部分以各該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陳仁德之扶養費各該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5分之1計算等語(更生卷第88頁)。關於聲請人個人生活費部分,本院認聲請人主張之標準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屬合理可採。準此,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必要支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應為466,778元【計算式:(19,172×5)+(19,172×12)+(20,122×7)=466,778】。關於陳仁德之扶養費部分,本院審酌陳仁德係00年0月出生,於聲請前二年已為86至88歲之高齡,應有依賴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陳仁德為聲請人及陳金源、陳金泉、陳碧玉、陳碧雲之父親,聲請人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應為5分之1,故聲請人所主張上開扶養費計算標準,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屬合理可採,是以,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所支出之陳仁德之扶養費應為93,356元【計算式:466,778×1/5=93,356】。
(3)從而,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總額應為560,134元(計算式:467,728+93,356=560,134)。
3、綜上,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收入總額為833,135元,扣除必要支出560,134元後,餘額為273,001元,顯不足清償系爭債務。
(六)依目前聲請人收入支出之狀況,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於115年3月18日因急性腦梗塞入院,現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每月僅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有診斷證明、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本案卷第88、93、95頁)。又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7,186元(其1.2倍為20,623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其個人生活費,並以115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本案卷第152、153頁),核此標準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相符,本院認亦屬合理可採,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應為20,623元。據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僅4,049元,已低於其必要支出費用20,623元,並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
(七)綜上,依聲請人之財產及目前收支情形,其經濟上確有入不敷出之窘境,堪認聲請人對系爭債務確有持續無法清償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許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