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黃惠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及表明財產目錄、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種類,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此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亦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為判斷是否開始清算程序,自得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變動之狀況,以為裁定之參酌;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4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伊不能負擔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4年間向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台新銀行提出每期還款7,451元,利率0%、180期之協商還款方案,聲請人未能與台新銀行達成協商還款共識,嗣台新銀行於114年11月25日寄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消債清卷第53、107頁)。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清算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㈡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金額,合計各債權人陳報數額共16,743,778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㈢且觀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等(消債清卷第15、33、171至172、179至180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1輛西元1988年出廠之VOLVO牌汽車,及若干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與1輛西元2019年4月出廠之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外,別無其他財產。
㈣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5年2月1日止),以113年2月起至115年1月止之所得計算。聲請人前稱其因工作關係經常往返中國,工作一直不穩,期間工資不足以負擔生活,所以透過向銀行借款來維持平衡,後來長期居住於中國,因為公司結束營業變動影響,於113年9月返國(消債清卷第12頁),並稱113年1至8月於中國打工薪水所得折合新臺幣共160,000元,即每月約20,000元【計算式:160000÷8=20000】。惟由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資訊顯示,有相當高部分債務係於97年前,聲請人經營鴻金光碟,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生(消債清卷第51、141至157頁),其餘欠款亦多為95年前所積欠。再本院職權查調聲請人之出入境資料,聲請人自99年起頻繁出入境,持續數年每年出入境5趟,106年後方減為每年約出入境3趟(消債清卷第57、219頁),是聲請人於頻繁出入境前,所欠債務本金已逾1,500萬元,已與聲請人所述顯不相符,本院發函命聲請人陳報於中國使用之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交易工具明細,與於中國打工之五險一金及薪資給付紀錄,聲請人僅具狀陳報113年1月至8月在中國做臨時工,工資換算新臺幣約每月1萬初至2萬元不等,至於在中國則使用微信進行工作使用;惟因台胞證過期而無法登入,並提出其母親名下之郵局存摺帳戶明細(消債清卷第171至174頁)。且觀之前開郵局存摺明細,115年2月9日存款餘額為823,863元,聲請人於115年2月2日提出清算聲請,另於115年2月25日至同年4月29日止,則陸續提領現金40,000元至60,000元不等,俟至115年4月29日存款餘額僅14,121元,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之2個月內頻繁提領郵局存款,顯有違常情;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其於中國擔任廚師約有10年,薪資每月3,000餘元人民幣等語(消債清卷第225至226頁)。循此,聲請人如何憑藉遠低於我國基本工資之薪資以負擔個人生活費用,尚需擔負每年多次出入境費用及國內開銷,甚且有餘額足以於108年間購入機車?況聲請人近年並無新增債務,所積累債務距今相隔甚久,則其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尚有疑義。矧以本院訊問時請聲請人提供於中國相關收入實證,聲請人則稱因台胞證及在中國當地所申請電話號碼均已過期而無法登入微信,沒辦法找到資料等語(消債清卷第226頁),是其仍未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
㈤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財產、收入狀況,仍屬未明狀態,足認聲請人就本院上開命補正事項怠於配合調查,致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清算自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未補正上開事項,違反應負之協力義務,參酌前揭規定及立法說明,本件清算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82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