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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

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劉佩宜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麗瓊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林麗瓊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麗瓊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13年12月12日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聲請人自114年4月29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且命本院司法事務官依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報告書、資產表,認聲請人名下有汽、機車及南山人壽保險契約,惟上開車輛逾越耐用年數甚多,顯無換價之實益;而名下保單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其解約金既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自不能認為其為清算財團之財產,遂於114年12月31日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4年4月29日起至今之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豐群事業機構擔任房屋仲介,114年5月至115年5月收入合計為5萬1,408元,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參以聲請人最新年度(114)財稅所得僅4萬3,020元,目前僅投保於桃園市仲介業從業人員職業工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保資訊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45至353頁)結果可稽,上開主張堪可採信,又聲請人年事已高(51年11生,現年63歲,見消債清卷第71頁),難期得再另尋工作以提高收入,故聲請人開始清算後平均薪資所得收入約3,954元(計算式:51,408÷13=3,9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每月必要支出無論係以清算裁定標準即2萬122元或係以桃園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即2萬623元計算,其裁定清算後之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均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故本院自無庸為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要件之審查,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請求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不同意聲請人予以免責,並請求鈞院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03至305、311至315頁),其餘債權人則僅泛言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債權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裁定聲請人予以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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