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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

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張世聰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蔡振儒
代理人
邱陳律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A01應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前開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自112年1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進行清算程序;又聲請人名下僅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惟新光人壽保單均已停效且無解約金,富邦人壽保單則業經聲請人解約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且未據聲請人提繳到院,此外並無其他財產,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6日函請各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清算財團之財產等事陳述意見,全體當事人收受送達後均未表示意見,是司法事務官即以債務人名下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而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於113年9月1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1月3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08年10月起至110年9月止期間(按聲請人於110年10月28日聲請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查聲請人經裁定自112年1月31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其於112年3月3日清算程序中陳報其收入狀況為從事UBER外送,每月35,000元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29頁),復到庭陳稱其目前從事工地外牆磁磚施工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觀諸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本院不公開卷),尚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堪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本院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收入。

⒊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自裁定清算後其及受其扶養之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為33,968元(包括飲食費7,500元、房租3,000元、通信費699元、交通費2,000元、健保費769元、子女扶養費20,000元,見司執債清卷第230頁),審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2、113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為19,172元,聲請人復未釋明其與未成年子女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聲請人與其子女應以上開標準列計其每月必要支出,扶養費部分並應與該子女之母親平均分擔,是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8,758元(19,172元+19,172元÷2人),聲請人提列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不予列計。準此,債務人於本院112年1月31日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顯然有餘額6,242元(35,000元-28,758元)。

⒋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8年10月起至110年9月止)之所得,業經本院111年消債清字第30號認定為840,000元,聲請人聲請前2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則依各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於108年為17,494元、109及110年度為18,337元,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自己及受其撫養之1名未成年子女必要支出合計為656,349元(17,494元+17,497元÷2人)×3月+(18,337元+18,337元÷2人)×21月)。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即為183,651元(計算式:840,000元-656,349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任何分配,顯低於前開2年之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規定,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消債條例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此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⒉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出新光人壽於111年3月28日所出具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顯示尚有2份保單具保單價值各3,083元、4,251元(見消債清卷第53頁),嗣聲請人經本院裁定自112年1月31日開始清算程序,新光人壽再於112年2月15日清算程序中提出聲請人投保資料,亦顯示上開保單尚有解約金6,588元、5,700元、2,123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21頁);再依聲請人112年3月10日提出其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結果表,亦顯示尚有富邦人壽、新光人壽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人壽保單(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39至240頁),經司法事務官函請新光人壽及富邦人壽提出試算保單解約金數額並提繳價值準備金到院(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45、489頁),詎經富邦人壽函覆稱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新安世代遞減型定期壽險保單,已於112年3月10日辦理解約,要保人領取解約金額為116,715元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27頁),另據新光人壽函稱聲請人於該公司三件保單目前均為停效且無解約金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39頁),上開富邦人壽及新光人壽保單,自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時即已存在,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規定,應屬清算財團,聲請人就此財產範圍喪失管理處分權。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使新光人壽保單停效喪失解約金,並於112年3月10日將富邦人壽保單辦理解約,並領取解約金116,715元,經司法事務官命提繳解約金亦未提出。而就聲請人將富邦人壽保單辦理解約並領取解約金一節,聲請人雖具狀陳稱其係因未年子女須繳納學費,故將富邦人壽保單辦理解約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11頁),然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佐,且其未成年子女為000年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司消債調卷第23頁),聲請人於112年3月10日將富邦人壽保單辦理解約時,其未年子女僅將滿4歲,已難認聲請人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取得之116,715元,係用於未成年女學費云云為可採;嗣聲請人到院改稱其將富邦人壽保單解約,係因母親有糖尿病,需要看中醫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顯見聲請人上開陳述不僅無任何事證可佐,且前後翻異,皆難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明知積欠債務並已經向本院聲請清算,竟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為將富邦人壽保單辦理解約並領取解約金,已違反消債條例第94條第1項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之規定,應屬同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為不利處分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而有不免責事由。又消債條例第135條另規定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自行將保單解約,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而有不免責事由,衡以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未受任何分配,自難認為情節輕微,復債權人等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⒊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覆稱請求調查聲請人聲請前2年迄今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之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云云,惟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附於本院不公開卷),債權人復未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4.至債權人A23雖陳報聲請人刻意製造投資騙局詐取其金錢等語。按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8條第2款定有明文。蓋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性質上不宜准債務人免責,爰設上開規定予以除外(該條款立法理由參照)。是聲請人對債權人A23之債務如係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依上開規定,於聲請人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而經本院裁定免責裁定確定後,聲請人仍應就對債權人A23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所定不應不免責之情形,且情節並非輕微,即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上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惟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或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仍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併予敘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中受分配金額 第142條所定應受償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3,929元 0.53% 0元 36,786元 2 A23 7,000,000元 19.98% 0元 1,400,000元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043,254元 5.83% 0元 408,651元 4 A08 14,100,000元 40.25% 0元 2,820,000元 5 李佩貞 600,000元 1.71% 0元 120,000元 6 A15 1,400,000元 4.00% 0元 280,000元 7 A16 800,000元 2.28% 0元 160,000元 8 A17 1,500,000元 4.28% 0元 300,000元 9 A19 500,000元 1.43% 0元 100,000元 10 A20 100,000元 0.29% 0元 20,000元 11 A21 100,000元 0.29% 0元 20,000元 12 A22 1,707,000元 4.87% 0元 341,400元 13 A24 1,300,000元 3.71% 0元 260,000元 14 A25 3,697,661元 10.56% 0元 739,532元  合  計 35,031,844元 100% 0元 7,006,369元 備註: 一、債權額及債權比例,係以本院112年6月16日公告之債權表為據(司執消債清卷第343至347頁)。 二、「第142條所定應受償金額」欄之計算方式為:債權額×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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