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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5號

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魏于傑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簡莉靜
代理人
韓瑋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簡莉靜應予免責。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自114年4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提出之清算事件資產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存摺內頁明細、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執行卷第95至109頁、第117至118頁),認其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有保險解約金、汽車1輛,惟前揭保險解約金數額低於146,730元,屬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非屬於清算財團;汽車部分財產價值甚低而無分配實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21日函知債權人與聲請人上開資產狀況及其處分方式,全體當事人收受送達後均未為反對之意見,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不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於115年2月3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復於115年3月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查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時任職於桃香美食坊,每月收入約22,000元至23,000元,業據其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薪資明細為憑(調解卷第37至43頁),嗣聲請人於114年6月2日具狀陳報112年1月至114年5月薪資明細(執行卷第119頁),陳稱現仍任職於桃香美食坊,114年1月至5月每月收入約22,000元至24,500元,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均有固定薪資收入,依其所陳報每月收入平均數23,610元(〈22,000元+22,800元+23,750元+25,000元+24,500元〉÷5=23,610元),扣除本院清算裁定所認定聲請人聲請清算時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2,122元,尚有餘額1,488元,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⒉又依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1年10月至113年9月),合計收入522,6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薪資明細為憑(調解卷第37至43頁;執行卷第117至119頁),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22,122元,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522,600元-〈22,122元×24〉=-8,328元),此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指「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請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未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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