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王秋媚
- 代理人
- 王祥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王秋媚應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秋媚,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95年7月間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當時係擔任人壽業務襄理,惟因美國雷曼兄弟事件導致全球性金融海嘯,收入銳減,以致無法按協商條件履約而毀諾。嗣於110年4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因聲請人另有資產公司之債務,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8月12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16號進行更生程序,並限期命各債權人申報債權、補報債權(見更生執行卷一第23頁),並據以編製於111年4月22日公告之債權表(見更生執行卷一第223頁),然聲請人於111年5月2日以民事消費者更生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見更生執行卷一第267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16號裁定,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60萬4,803元。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2萬0,778元。其餘異議駁回。」(見更生執行卷二第107頁),惟新光銀行再向本院提起異議,經本院以112年度事聲字第46號裁定,認「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即新光銀行)後開第二項之異議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更生事件,於111年4月22日公告之債權表編號5債權超過10萬4,267元部分應予剔除。其餘異議駁回。」(見更生執行卷二第125頁),本院司法事務官隨即於113年11月1日製作並公告更正後之債權表(見更生執行卷二第157頁),聲請人並於113年12月7日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302萬8,269元,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1,965元,總計清償金額為14萬1,480元,清償比例為4.67%之更生方案(參更生執行卷二第223頁),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各債權人後,該方案並未獲得債權人可決通過,嗣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聲請人重新調整更生方案後提出,聲請人於114年2月17日重新提出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5,965元,總計清償金額為42萬9,480元,清償比例為14.18%之更生方案(參更生執行卷二第427頁),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之所得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64萬2,712元之餘額,而聲請人於114年2月17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金額僅為42萬9,480元,顯低於上開餘額,核屬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事由,本院無法依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聲請人自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執行程序中之調查,顯示聲請人名下之財產顯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認無召集債權人會議之必要,於114年12月17日依職權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後、裁定免責前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㈠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聲請人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信用卡及相關債務,顯示聲請人未衡量自身收入情況下負擔過重之債務,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另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再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總額為0元,是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狀況,以釐清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本院卷第19頁;清算執行卷第349頁)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聲請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並未向債權人為清償,債權人不同意聲請人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本院卷第21頁)
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人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本院卷第23至24頁;清算執行卷第353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依鈞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為70萬9,704元,扣除其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必要支出為39萬5,040元後,剩餘31萬4,664元,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另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再聲請人尚具有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本院卷第29頁;清算執行卷第365頁)
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人為免責。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另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4款之事由。(本院卷第33頁;清算執行卷第359頁)
㈥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其餘意見均依最大債權銀行所陳。(本院卷第39頁;清算執行卷第351頁)
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人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清算執行卷第369頁)
㈧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人為免責,相對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均未受償,倘予聲請人免責,將對相對人之債權有重大影響。(清算執行卷第371至372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11年1月1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8年4月12日起至110年4月11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再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更生程序後迄今,均於中壢區公所擔任雇員,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萬4,000元(本院卷第69頁),經本院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1年至114年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7萬7,429元,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8萬2,510元,於113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7萬2,418元,於114年薪資所得總計為51萬0,438元(參更生執行卷二第229至231頁;清算執行卷第235頁;本院個資卷),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即111年1月起至114年12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194萬2,795元,平均每月約為4萬0,475元,是認聲請人經本院裁定更生程序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以每月【4萬0,475元】計算。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更生執行程序中,於111年5月18日陳報其配偶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無法工作,其因此每月須負擔配偶之扶養費,並提出其配偶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參(更生執行卷一第311至315頁、第487頁),並於111年11月28日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6,060元,另有配偶餐飲費9,000元,共計2萬5,060元,原所列聲請人之子扶養費6,000元部分,則以年終獎金收入負擔(更生執行卷二第11頁),於113年12月7日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4,201元,另有配偶扶養費1萬0,120元(更生執行卷二第221頁),聲請人復於清算執行程序中,於114年5月12日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2,201元,另有配偶扶養費8,120元(清算執行卷第197頁),且於本院免責程序中到庭主張其負擔子女扶養費部分至113年12月9日止等語(本院卷第70頁)。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為2萬0,623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甚長,難以要求聲請人就其每月所列項目及金額均提出相關單據,是認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即以上開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算。又聲請人主張配偶扶養費部分,經聲請人提出其配偶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配偶於111年、112年均無收入所得資料(更生執行卷二第247頁),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屬可信,是聲請人主張於111年起每月須負擔配偶扶養費9,000元;於113年起每月須負擔配偶扶養費1萬0,120元;於114年起每月須負擔配偶扶養費8,120元,均未逾上開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故均予以列計。再聲請人之子扶養費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裁定認定以每月6,000元為適當,聲請人於更生、清算程序中,亦未就此部分主張有何變化,是認聲請人於111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每月子女扶養費以6,000元為適當。是認聲請人於111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3,337元(1萬8,337元+配偶扶養費9,000元+子女扶養費6,000元);於112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4,172元(1萬9,172元+配偶扶養費9,000元+子女扶養費6,000元);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5,292元(1萬9,172元+配偶扶養費1萬0,120元+子女扶養費6,000元);於114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0,242元(2萬0,122元+配偶扶養費1萬0,120元),是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111年1月起至114年12月止,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總計為159萬6,516元,平均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3萬3,261元,是認聲請人於裁定更生程序後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3萬3,261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後,尚有餘額7,214元(4萬0,475元-3萬3,261元=7,214元)可供清償。
⒊又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108年4月12日起至110年4月11日止,是即以108年5月起至110年4月止之所得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08年薪資所得總計為51萬0,063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萬2,505元,是於108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34萬0,040元(4萬2,505元×8月)。於109年薪資所得總計為53萬1,984元。於110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9萬7,189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萬1,432元,是於110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16萬5,728元(4萬1,432元×4月)。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108年5月起至110年4月止所得收入應為103萬7,752元(34萬0,040元+53萬1,984元+16萬5,728元=103萬7,752元)計算。扣除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裁定所認,該段期間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金額為1萬6,460元計算,2年總計金額為39萬5,040元(1萬6,460元×24月)後,尚有餘額64萬2,712元(103萬7,752元-39萬5,040元=64萬2,712元)。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尚有餘額7,214元,又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亦尚有餘額64萬2,712元,均如上述。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更生、清算程序後,於該更生、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顯低於上開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七、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惟日後聲請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合消債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
附表:債權人債權比例表(金額:新臺幣,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受分配額(即64萬2,712元×債權額比例)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萬9,756元 10.86% 6萬9,799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萬1,136元 6.82% 4萬3,833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萬2,639元 18% 11萬5,689元 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萬5,822元 7.76% 4萬9,875元 5.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萬1,597元 1.67% 1萬0,734元 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萬0,193元 2.72% 1萬7,482元 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萬0,238元 8.16% 5萬2,446元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萬8,586元 16.8% 10萬7,976元 9.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萬9,916元 17.11% 10萬9,968元 10.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萬1,338元 10.1% 6萬4,914元 總計: 368萬1,221元 100% 64萬2,7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