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 原告
- 曹昌義
- 被告
- 呂姵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6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仍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假投資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系爭帳戶,致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件相關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卷內事證無訛;且被告因上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號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被告上訴後,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1號駁回上訴在案,有上開判決、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47頁);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被告之侵權行為既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8日起(見簡上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雖未逾500,000元,惟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