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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2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吳佩玲江碧珊王子鳴

上訴人
聯安國際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惠
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
被上訴人
范春美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葉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二、上訴人(原審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上訴人於受任國家宮庭社區期間始終恪遵消防檢修申報流程及消防檢修缺失改善工程承攬範圍之流程,並依約完成歷年所有消防檢修申報及缺失改善工程,原審僅憑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曾於民國109年至113年間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作為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缺失之依據,顯有未妥。又被上訴人未經查證,於112年3月13日參與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委任其他廠商接手消防檢查及改善工程,及於同年月20日在社區張貼公告提及上訴人有檢修不實、無照實通報之內容,均已具體侵害上訴人商譽及名譽等語。

三、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被上訴人基於管理委員職責就社區消防設備檢查及維護相關資訊對上訴人提出質疑,或向社區住戶公告說明,核屬公共利益事務,並無任何不實或虛構之情事。至上訴人所提115年4月23日國家宮庭社區第24屆管理委員會115年4月例會會議記錄,與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並無關連性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中「三、本院之判斷」部分外,另補充:

㈠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觀諸112年3月13日國家宮廷社區管理委員會112年第3次會議資料記載:「議題一:社區建築物公安申報討論研議;說明:高雄城中城大樓46死火災,震撼全台~省略~消防隊才到大樓檢查,卻不得其門而入;本社區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須於3月31日止完成申報;目前委任正昌消防公司檢查。決議:經全體出席委員同意,委任正昌消防公司,協助本社區建築物公安申報一案」等語(原審卷第8頁);再觀諸112年3月20日國家宮廷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所載:「主旨:機電設備老舊與消防設備失效;說明:由於上屆委員與本屆委員未完成交接,管委會自1月上任至今重新檢修確認後,原承攬本社區聯安消防與慶隆機電有長期檢修不實並無照實通報的情況,導致現有設備諸多失效且不堪使用。因維修項目過多,需在區權會一併說明與討論」等語(原審卷第10頁),上開言論,均為涉及國家宮廷社區消防設備及安全等節之事實陳述,依前揭判決意旨,此等言論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被上訴人如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難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㈢被上訴人業已於原審提出檢驗日期112年2月17日至3月7日第三方即正昌公司檢驗並出具予國家宮庭消防設備缺失表(原審卷第30頁至第45頁),已詳列缺失項目、位置、圖片,複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4年6月24日桃消預字第1140021822號函亦指出國家宮廷社區有諸多消防安全設備問題,命限期改善等語(原審卷第162頁至第163頁),衡諸相關消防安全設備問題,因事涉專業事項,被上訴人憑正昌公司之檢驗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缺失之憑據,以此為112年3月13日、同年3月20日上開言論,並非未經合理查證,堪認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而構成侵權行為。

㈣另上訴人於115年5月5日準備程序提出國家宮廷社區管理委員會115年4月例會會議紀錄,屬原審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製作,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惟觀諸該會議紀錄僅記載:消防局複檢不合規限期改善單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僅說明國家宮廷社區迄今仍有相關消防問題未合規定,與被上訴人上開112年3月13日、同年3月20日間言論,並無任何關聯,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依上開所憑而發表之言論,自難以此會議紀錄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7 月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王子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致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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