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1,94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15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佩玲潘曉萱王子鳴

聲請人
游智強
相對人
冠丞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姿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5萬6,000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94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195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並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94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核發扣押命令。惟聲請人認系爭債權憑證之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不得為執行名義,乃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另因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716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2萬3,034元(計算式詳附表),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後續訴訟審理期間約需6年,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相對人無法即時滿足債權所生之利息損失為45萬6,913元(計算式:152萬3,043元×6年×5%=45萬6,91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於提供擔保45萬6,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王子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致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69萬4,844元 1 利息 69萬4,844元 100年2月22日 115年4月22日 (15+60/365) 6.55% 69萬165.7元  2 違約金 69萬4,844元 100年2月22日 115年4月22日 (15+60/365) 1.31% 13萬8,033.14元  小計       82萬8,198.84元 合計        152萬3,043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