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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63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毛松廷

聲請人
張守仁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6號終止借名登記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況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並不取代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前段、第219條)。法庭錄音光碟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足見法庭錄音光碟由於其內容涉及個人資料,不具私藏性、交易性及流通性,不能任意成為私人永久持有之標的,故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法院受理聲請事件仍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法院受理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應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原告,其律師告知審判長於民國115年3月5日、5月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提及原告簽立權利讓渡、脫逸範圍,自屬無據。然判決書內容卻質疑「何故」如此做,比對之下已有出入,爰聲請交付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6號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於115年3月5日、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聲請人為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6號終止借名登記事件之當事人,固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言詞辯論筆錄係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無須逐字記載當事人之陳述,同法第219條,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訴訟程序中法庭活動內容均經書記官當庭作成筆錄,上開事件於115年3月5日、5月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所有筆錄內容均即時顯現在座位上之電腦螢幕,可供當場確認筆錄所載要旨與兩造陳述,是否一致,並經原告委任之律師當場確認無誤,聲請人未具體指明筆錄記載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定之各項應記載事項,有何闕漏之處,僅以律師轉述開庭內容與判決內容有所不符,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未具體釋明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有何未正確記載之處,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難認合於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要件,其聲請礙難准許。

據上論結,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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