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05號
- 聲請人
- 范睿旭
- 相對人
- 范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3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8,390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3萬7,441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803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3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5年度司票字第57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6803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系爭本票係聲請人遭相對人脅迫所簽發,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恢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以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3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亦即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該金錢債權之使用收益損失。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則算至聲請人起訴日之前一日即115年5月4日,債權額為50萬9,041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此為計算依據。再參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萬9,041元(聲請人除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外,另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2萬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期間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6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3萬7,441元(計算式:509,041×6%×4.5=137,4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13萬7,441元為適當。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納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判費,故其應先繳納該訴訟之裁判費8,390元,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