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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52號

清償債務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游智棋

原告
怡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采緁
原告
盧文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代理人
秦子捷律師
被告
唐峰翔

歐育成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怡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人公司)係分別基於民法第468條第2項向被告唐峰翔請求損害賠償;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向被告歐育成(下與唐峰翔合稱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盧文凱係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向唐峰翔請求返還借款。然原告2人間所提前開共同訴訟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共同訴訟之要件,故其實質仍為兩原告、兩事件之兩訴,自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就原告2人對被告所為請求分別定之。

二、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唐峰翔應給付怡人公司705,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歐育成應給付怡人公司694,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任一被告對怡人公司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合計達694,978元時,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㈣唐峰翔應給付盧文凱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3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開聲明第1至3項之請求,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則怡人公司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5,2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30元;盧文凱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30元(計算式:9,430元+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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