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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47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黃漢權

原告
林振右
被告
林振益
被告
林縤衫
被告
林丕萬
被告
林進業
被告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應增列「被告林進業 住同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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