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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4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張永輝

原告
梁信華
被告
何紫綝

孫吉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73萬5,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萬2,61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為達清償債務、滿足債權之目的,設有折價拍賣之制度,致拍定金額與市價間存有相當差距,自不得以拍定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462號強制執行事件曾囑託鑑定系爭房屋之市場價值,經鑑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273萬5,000元,有系爭執行事件辦案進行簿及民國114年3月24日定期詢價兼通知參與分配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前揭價格既為專業不動產估價師衡酌一切情狀後所為,自得據以認定於提起本訴時,因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所受利益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3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2,612元。至系爭房屋之拍定價額雖為841萬1,000元,惟該次拍定係第特別變賣減價拍賣,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以減價後拍定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交易價額,併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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