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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譚德周

原告
楊淑玲
被告
王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人士,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作收取不法款項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於113年10月間,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綽號「林明治」、「林黎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中午12時15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申辦貸款,對方要求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製造金流交易紀錄,伊無意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原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為由,使伊陷於錯誤,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被告雖辯稱無幫助詐欺原告之意思云云,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除有特殊信賴關係及目的,一般人當無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理。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是避免帳戶遭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作業員,出生於69年2月間,於提供系爭帳戶時已年滿44歲(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卷第15257號卷第15頁),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而其與對方素未謀面,彼此間並無信賴關係,對方卻願將款項匯入急需用錢之被告帳戶,已與常理有悖。被告亦自陳:伊想辦貸款,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對方說要用公司内部網路幫伊製造金流,伊就問對方這樣會不會涉及洗錢,對方說不會,伊會這樣詢問,是因為新聞上都有報導,帳戶如果交給他人會涉及洗錢、詐欺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136頁)。足見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予不明人士,可能利用為犯罪工具之情,已有所認識。另參以被告與「貸款專員-林黎明」聯繫申辦貸款時,提及:「網路上貸款都被騙了,我負債累累,現在需要你的幫助」、「因為在網路上貸款,條件不足,需要做資料,留給對方帳戶密碼,造成了警示戶」、「騙手續費,騙自己要借小額借貸來養信用度,然后增加額度」等語,並表明其有玉山商業銀行信用貸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貸款、汽車貸款、機車貸款、商品貸款、手機貸款、小額貸款、民間借款等(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07號刑事案卷第203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其已有多次申辦貸款甚至被騙之經歷。益徵被告已認識到交付系爭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利用為犯罪工具,卻仍貿然提供,聽任系爭帳戶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等行為之情節發展,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甚明。

㈢準此,被告雖未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交付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詐騙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150萬元之損害,依上說明,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害,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4日,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6之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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