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68號
- 原告
- 吳文慈
- 被告
- 詹昊謙(原名詹諾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5頁),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減縮為請求50萬元本息(見本院訴字卷第47、75頁),致本件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範圍,本院已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易程序(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嗣該集團成員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楊梅郵局,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前往收款之被告,致受有損害。嗣該集團成員已返還伊5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50萬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各加害人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嗣該集團成員佯以投資為由,使伊陷於錯誤,交付100萬元予前往收款之被告等節,為被告於刑案所承認,且被告因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208號判決處刑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22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共同意思聯絡,並實施整體詐騙計畫之一部,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上說明,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自陳該集團已返還50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餘50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13日,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聲請,無庸另為准駁;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