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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17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陳俐文

原告
勤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金全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勝韋律師
被告
國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皓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本院115年司執字第315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額超過新臺幣(下同)26萬4,230元,及自11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3,704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參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95萬1,230元及自11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13,33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額為準,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其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準此,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31日,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利益為139萬63元【計算式:(95萬1,230元-26萬4,230元)+(1萬3,335元-3,704元)×73日=139萬0,063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如數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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