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8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旻
- 被告
- 進富玻璃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徐苡逢
- 被告
- 李艷
- 設桃園市○○區○○街○段000巷00 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1,65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0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0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4,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1,6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進富玻璃有限公司(下稱進富公司)於民國100年10月5日邀同被告徐苡逢、李艷為連帶保證人,並與伊簽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向伊借款新臺幣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6日起至113年10月6日止,嗣雙方並於112年9月5日及113年10月1日分別簽立增補契約,最終約定借款到期日變更為至117年8月6日止,雙方約定償還方式則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28%計算,嗣後中華郵政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現利率為1.72%+2.28%=4%)。另約定被告違約時即依下列方式計算違約金,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雙方更約定進富公司如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負之任一宗本金債務者,所有債務即到期且被告進富公司即應為給付。惟被告進富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4年5月8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已視為到期,總計被告進富公司尚欠伊70萬1,65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徐苡逢、李艷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依約與進富公司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上開借款契約、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上開主張,業據伊提出授信總約定書影本、授信核定通知書影本、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影本、保證書影本、放款交易明細表及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債權計算書等資料各1份及增補契約影本2份等資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5頁),被告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見本院卷第101頁),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