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06號
- 原告
- 胡宗元
- 訴訟代理人
- 黃暖琇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明道律師
- 被告
- 楊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
萬7,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份起,按月於每
月5日給付原告4萬8,000元,及自每月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日止。⑶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簡
易卷第3頁)。原告之聲明嗣經變更,終則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23萬1,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114年5月份起,按月於
每月5日給付原告4萬8,000元,及自每月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⑶被
告應給付原告8萬1,000元。⑷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於
原告。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6萬400元(計算式:聲明第1項
請求之本金23萬1,000元+聲明第3項請求之本金8萬1,000元+聲明
第4項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94萬8,400元,見簡易卷第18
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359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裁判
費1萬5,540元,尚應補繳819元(計算式:1萬6,359元-1萬5,540
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請求部分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