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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7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毛松廷

原告
曹國興
被告
陸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16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2月20日某時起,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利用LINE暱稱「賴憲政」、「李佳薇」、「邱坤諭」、「源通專線NO.108號」等帳號持續與原告聯繫,向伊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標的,並協助操作當沖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3日上午10時7分許以臨櫃轉帳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呂茗富之國泰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復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將款項轉至由林孟詮所申辦臺企帳戶(第二層帳戶),再層轉至被告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內(第三層帳戶),並由被告提領該等款項後,交付予其所稱幣商簡浩羽等情,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並不爭執,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為認諾,沒辦法全部賠償,僅得先賠償8000元,其餘待服刑完畢後與原告協商賠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有該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本院刑事庭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頁)。原告請求告自113年12月7日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係認諾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本院爰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僅係督促本院職權之發動,毋庸准駁。被告雖未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兼顧被告權益。

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本案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毋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均附此敘明。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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