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97號
- 原告
- 宋承澔
- 訴訟代理人
- 林清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侯銘欽律師
- 被告
- 李翔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4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約定月利率為1.5%,被告應於114年9月26日返還上開款項,詎被告屆期未還款。爰依兩造間之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兼收據)、本票、收據等影本為證(見卷第11-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借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雖未聲明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以資衡平,爰亦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