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號
- 原告
- 劉雪娥
- 原告
- 游淑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廖偉真律師
- 被告
-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宮文萍
- 訴訟代理人
- 許瑋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永嚴律師
- 被告
- 梁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興公司)持本院89年度促字第327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及91年度執九字第538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89年度支付命令及91年度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0780號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執程序),然力興公司所執之執行名義應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向梁鳳美為強制執行,原告為梁鳳美之債權人,如梁鳳美遭力興公司強制執行,將有害原告之債權,梁鳳美又怠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原告代位梁鳳美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確認力興公司對梁鳳美之債權不存在,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梁鳳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曾於109年9月7日、111年12月15日由聯名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30萬元(以下合稱系爭款項)至梁鳳美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與梁鳳美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梁鳳美代為保管系爭款項,並應於114年11月3日返還予原告。力興公司以系爭89年度支付命令及91年度債權憑證對梁鳳美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執程序受理,梁鳳美名下之平鎮廣明郵局存款、中壢大崙郵局存款、國泰人壽保險、富邦綜合證券、凱基證券公司內之有價證券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均遭扣押。然系爭支付命令已無確定判決效力,請求權時效僅有5年,91年7月29日經本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力興公司對梁鳳美之本金債權及利息請求權應於96年7月28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力興公司未於時效完成前換發債權憑證,故力興公司對梁鳳美之債權已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向力興公司為時效抗辯。又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而非力興公司,且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於93年12月9日參與中興銀行不含金融同業存款及拆拆款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標售案,以71.08億元得標取得中興銀行47處營業據點之經營權,至94年3月19日聯邦銀行概括承受中興銀行主要資產、負債及營業;101年7月10日中興銀行遭勒令停業,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清理人,中興銀行既已遭停業並進行清理程序,竟仍以自己之名義於102年3月26日換發債權憑證,其換發債權憑證顯然於法不合,應不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且債權讓與是否合法亦有疑義,依據民法第297條應由中興銀行或力興公司通知梁鳳美,然中興銀行或力興公司均未通知梁鳳美,則對梁鳳美應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力興公司自不得對梁鳳美聲請強制執行。梁鳳美明知此情,卻怠於抗辯,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242條代位梁鳳美主張無執行權利之抗辯,並聲明:㈠確認力興公司對梁鳳美所有之101萬7550元及自9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6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應連帶賠償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及執行費用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078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力興公司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及所核發、換發之債權憑證,對梁鳳美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力興公司: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未具備當事人適格。縱使得代位梁鳳美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於匯款時並未保留任何憑證,卻於114年10月30日製作系爭協議書,主張於109年匯款之系爭款項係交由梁鳳美保管,梁鳳美並非原告至親,並未收取任何代價,卻於114年9月力興公司對梁鳳美為強制執行後簽訂系爭協議,系爭協議顯然為假造債權,意圖妨害力興公司之執行。系爭支付命令為修法前所核發並確定,應適用修法前之民事訴訟法521條,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應適用15年之時效,系爭支付命令於91年強制執行後,91年4月4日換發系爭91年度債權憑證後,91年7月29日、97年間、102年3月26日、114年9月間均有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逾越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債權人即中興銀行於93年4月16日就將其對梁鳳美之全部債權讓與力興公司,依照104年12月9日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準用第18條第3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力興公司對梁鳳美之債權早已刊登於93年4月16日之民眾日報第36版,故債權讓與完全合法,原告主張並無可採之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梁鳳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梁鳳美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停止適用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仍值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固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停止適用之同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仍值參照)。故債務人如無該項權利,債權人即無從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代位行使權利。
②原告主張其與梁鳳美簽訂保管契約,將原告在合作金庫銀行之聯名帳戶中130萬元(即系爭款項)匯款至梁鳳美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約定於114年11月3日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並提出原告合作金庫銀行之聯名帳戶存摺、梁鳳美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系爭協議(見卷第17-25頁)。然原告雖確實有於上開日期分別匯入100萬元、30萬元至梁鳳英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然109年、111年間之匯款相距已逾2年,其匯款目的是否同一已非無疑,況力興公司於114年9月14日向本院聲請對梁鳳美強制執行後,原告與梁鳳美始於114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衡情原告與梁鳳美非親非故,焉有將超過百萬元之鉅資寄託在梁鳳美之帳戶內而長期不書立契約以自保之理,梁鳳美遭執行後始簽訂系爭協議,時間點亦足啟人疑竇,尚不足逕認定原告與梁鳳美間有保管契約之存在;原告復未能提出匯款當時即與梁鳳美達成保管合意之其他相關證明,蓋匯款原因繁多,非只有保管一種可能性,無法僅憑系爭協議遽認定系爭協議之真實性,原告主張其亦為梁鳳美之債權人,難認可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確為梁鳳美之債權人,系爭協議既經認定非實,原告即無從依民法242條代位梁鳳美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餘就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已罹於時效、債權讓與是否合法等爭點,亦毋庸判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