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26號
- 原告
- 綦建華
- 被告
- 王勁崴
王建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A02係民國00年0月出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其前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成員有訴外人黃立豪、張睿文、林建宗、施坤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嗣被告A02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11日下午7時4分許,在原告戶籍址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18萬元予被告A02,被告A02並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同時交付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據」、「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其上均有被告A02偽造之「李成漢」之署押)以取信原告。被告A02得手後,旋將贓款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致原告受有118萬元之損害。而被告A02於上開行為時為未成年,故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A03應與被告A02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A02上開行為,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4年度少護字第722號、第723號宣示筆錄判處被告A02交付保護管束,此有上開宣示筆錄在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少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2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知名成員先向原告詐騙,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18萬元現金予被告A02,再由被告A02將贓款繳交予系爭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致原告受有118萬元之損害,被告A02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受有118萬元損害之結果,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2賠償118萬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A02(00年0月生)為前開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之一為被告A03,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個資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A03與被告A02就上開原告受損害之118萬元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15年3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而自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是原告自得就其損害賠償債權,另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獲得勝訴判決,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而酌定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