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95號
- 原告
- 宋承澔
- 訴訟代理人
- 林清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侯銘欽律師
- 被告
- 邱迪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於同年9月29日清償,每月利息1.5%,逾期未清償者,並應給付以每萬元每日10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但以借款金額2分之1即30萬元為上限,然被告迄未清償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金60萬元,及以約定利率上限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原因事實,並提出借據(兼收據)、本票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4,721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