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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9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孫健智

原告
宋承澔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訴訟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被告
邱迪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於同年9月29日清償,每月利息1.5%,逾期未清償者,並應給付以每萬元每日10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但以借款金額2分之1即30萬元為上限,然被告迄未清償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金60萬元,及以約定利率上限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原因事實,並提出借據(兼收據)、本票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4,721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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