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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53號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洪瑋嬬

原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告
王臺平

王進佑

王秀鈴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王中平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李富美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按附表二編號2「應繼分比例」所示之比例負擔,被告各按附表二編號1、3、4「應繼分比例」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王臺平、王秀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王中平之債權人,對王中平有本金新臺幣(下同)54,739元及依約應計利息之債權。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王李富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代位人王中平後之遺產現值合計不動產現值約3,479,600元,迄今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王中平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代位債務人王中平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行使代位分割遺產之權利等語,並聲明:被代位人王中平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王進佑則以:原告要分割就分割,但被代位人王中平尚有積欠其他銀行債務,且現在已經找不到人,系爭遺產現為被告王進佑居住使用等語。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王中平積欠其欠款未清償,而被繼承人王李富美於103年10月15日死亡而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被繼承人王李富美之繼承人為附表二所示之人等情,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959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申請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3-47、61-77、109-127、145-147頁),且足認被代位人王中平之財產不足清償上揭欠款,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代位被代位人王中平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王李富美所遺系爭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代位人王中平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依被代位人王中平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 號 財產種類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2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公同共有1/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王臺平 1/4 2 王中平(被代位人) 1/4 3 王進佑 1/4 4 王秀鈴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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