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 原告
- 胡榛祐
- 訴訟代理人
- 陳鄭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彭英翔律師
- 被告
- 胡毓釧
- 被告
- 胡毓達
- 上1人之訴訟代理人
- 楊世英
- 被告
- 胡毓誠
- 被告
- 胡毓珍
- 被告
- 胡文彬
- 被告
- 胡玉利
- 被告
- 胡玉娟
- 被告
- 兼 上4人之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胡芳榕
- 被告
- 胡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胡澄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之遺產為分割,嗣於115年5月20日具狀更正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見本院卷第200至204頁)。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僅係變更遺產範圍及補充分割方法,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屬更正或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胡澄金於民國114年1月19日過世,兩造為被繼承人胡澄金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胡澄金之遺產經繳納遺產稅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2所示之遺產,另被繼承人對訴外人胡嘉玲享有新臺幣(下同)455萬元之債權,胡嘉玲業已將455萬元,以115年度存字第694號案提存於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是附表一編號24之提存金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被繼承人前開遺產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兩造就該遺產遲遲無法達成分割共識,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胡毓釧、胡毓達、胡毓誠、胡玉利、胡玉華到庭並具狀陳述: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胡毓珍、胡文彬、胡玉娟、胡芳榕具狀並到庭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附表一遺產範圍無意見,附表編號1、2、13、14、15之不動產應變價分割。附表編號15之房屋(含其座落之編號13土地)目前由被告胡玉利等人居住,胡玉利目前無償占用該屋,又不願意補償其他繼承人,不想再與其他共有人繼續共有部分不動產,故請求變價分割。其餘不動產、動產,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胡澄金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於114年1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等人,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資料、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4年9月8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141093063號函、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帳戶餘額查詢、全體繼承人繳納同意書-銀行存款、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同意轉讓移轉證明書、114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提存通知書、第一商業銀行代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桃園區農會活期儲蓄款存摺影本、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 頁至第35頁、第51至95頁、第104至108頁、第205至212頁),上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5年度存字第694號卷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及本件遺產之範圍: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所述,在分割遺產前,對於系爭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被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並未立有遺囑禁止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至今兩造仍無法自行達成分割協議,是以,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⒉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48條、115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不因繼承而混同消滅,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之責,然為避免將債務分由繼承人負擔,再由有債權之繼承人求償,造成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由應繼財產中將該債權金額分歸該繼承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後續增列附表一編號24之提存金,需補繳遺產稅91萬元,被告胡毓達並代為補繳遺產稅91萬元,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提存通知書、第一商業銀行代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07至2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該等費用確為被告胡毓達所支出,自屬遺產管理所生之費用,依首開說明,原告主張應自胡澄金之遺產中先予扣還被告胡澄金,尚無不合。
㈡關於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並應斟酌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繼承人胡澄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就附表一編號3至12之不動產、附表一編號16至23之動產,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兩造均無爭執,本院認其方法尚屬公平適當。至附表一編號24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胡毓達已代墊支出遺產稅費用共計91萬元,已如前所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自該部分遺產中先予扣還被告胡毓達,扣還被告胡毓達之剩餘部分,則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現金,亦屬適當。另就附表二編號1、2、13、14、15部分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部分被告則主張應採變價分割,本院審酌上開不動產以原物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較符合各繼承人間之公平原則,且附表13、14不動產現為被告胡玉利等人所居住之房屋,採變價出售之方式為分割,難符經濟效用,而維持共有方式不僅無減損經濟效用之情事,亦能保留日後共有人再為協議相關使用或處分方式之空間及彈性,部分被告若有其他考量須加以變現,更得依民法第819條第1項自由處分其所分得部分,故認附表一編號1、2、13、14、15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胡澄金之遺產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 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1 由附表二所示之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7 由附表二所示之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7 由附表二所示之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1 由附表二所示之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1 由附表二所示之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1 由附表二所示之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8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1 由附表二所示之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9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1 由附表二所示之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0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1 由附表二所示之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1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1 由附表二所示之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2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1 由附表二所示之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3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1 由附表二所示之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4 房屋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1/1 由附表二所示之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5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1/1 由附表二所示之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408,564,494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7 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27,152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8 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4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9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95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0 安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52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1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 10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2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 242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3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 1,508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4 提存金 本院115年度存字第694號提存金 4,550,000元及孳息 其中91萬元由被告胡毓達取得,其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胡榛祐 10分之1 2 胡毓釧 10分之1 3 胡毓達 10分之1 4 胡毓誠 10分之1 5 胡毓珍 10分之1 6 胡文彬 10分之1 7 胡玉利 10分之1 8 胡玉華 10分之1 9 胡玉娟 10分之1 10 胡芳榕 1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