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27號
- 原告
- 謝秀珠
- 訴訟代理人
- 吳秀菊律師
- 被告
- 呂玉英
- 被告
- 范芸鳳
- 被告
- 范殷豪
- 被告
- 盧沛伶
- 被告
- 范芸瑞
- 被告
- 張仕昆
-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何政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等應將其等占用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第2、4、5樓建物(面積合計39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等應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壢司調卷第7頁)。嗣於114年8月22日以民事補正狀將其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其等占用系爭建物第2、4、5樓(面積合計536.12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等人應自114年3月18日迄騰空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7頁),經核原告變更請求返還之面積及不當得利計算起算日,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減縮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則逕以地號稱之)及編號8建物(即系爭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其中編號7之1345地號土地於103年間分割為1345、1345-1地號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被告呂玉英、范芸鳳、范殷豪、范芸瑞之被繼承人范城土名下,其餘均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城乙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乙物流公司)名下。城乙物流公司為原告與范城土於94年10月21日所共同設立,並以范城土登記為負責人,其廠房坐落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原告向城乙有限公司(下稱城乙有限公司)於95年4月19日購買,買賣契約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在案,惟因創立城乙物流公司之需而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融資興建系爭建物,並因融資之必要而將系爭土地及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城乙物流公司名下。原告、范城土及2人所育3名子女均居住於系爭建物,亦為范城土於113年1月24日死亡時之住所地,城乙物流公司之廠址及辦公處亦設置於系爭建物。原告自81年起即與范城土奮鬥事業,2人之事實上夫妻關係及事業合夥關係,被告呂玉英一家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其子女即被告范芸鳯、范殷豪(其妻即被告盧沛伶)、范芸瑞(其夫即張仕昆)未與范城土同住。殊料范城土突於113年1月24日過世,所遺新臺幣(下同)63,185,298元之遺產乃為原告與之共同創立累積,被告等人竟於114年3月17日即攜家帶眷入住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建物2、4、5樓,已侵犯到原告之私領域及工作場所,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962條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2、4、5樓,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自無權占用之日起迄其等騰空返還系爭建物為止之,每月按當地實價登錄金額估算之租金給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附表編號1至8所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亦與城乙物流公司及范城土間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土地、建物並無借名登記關係,被告等人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2、4、5樓,原告亦非系爭建物之占有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2、4、5樓,自應先由原告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負舉證責任。又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人,限於標的物之所有人,此所有人係指不動產登記簿上所登記之該標的物所有人,原告既非系爭土地、建物之不動產登記簿上所登記之所有權人,原告自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被告否認原告借名登記之主張,且原告所提出買賣契約書並非真正,實際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為城乙物流公司,故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買受人,原告也沒有實際支付土地買賣價金予城乙有限公司,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隻字未提及借名登記等內容,也無法證明原告有實際出資購買系爭土地,難認原告與城乙物流公司、范城土之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合意。況自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起,就系爭建物及基地有實際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限之人為城乙物流公司,原告個人就系爭建物及基地無任何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限,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相關稅捐亦均由城乙物流公司及范城土所繳納,非由原告繳納,由此可證原告與城乙物流公司及范城土間就系爭土地建物確實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甚明。系爭建物及基地係范城土生前規劃作為公司辨公空間及家庭與家族成員居住及生活之處所,被告等人自103年建物落成時起,即以范城土家人及城乙物流公司股東之身份,自始長期居住、管理、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未侵害任何原告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0、61、250、251、255頁;並依兩造陳述整理如下):
㈠被告呂玉英、范芸鳳、范殷豪、盧沛伶占用系爭建物2、4、5樓。
㈡范城土係被告呂玉英之配偶及被告范芸鳯、范芸瑞、范殷豪之父親,范城土已於113年1月24日過世,被告呂玉英、范芸鳯、范殷豪、范芸瑞及訴外人范芸馨、范芸慈、范祐銘均為范城土之法定繼承人,原告並非范城土之繼承人。
㈢原告與被告范芸鳯、范芸瑞、范殷豪均為城乙物流公司之股東,被告范芸鳳、范殷豪並分別為城乙物流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
㈣附表編號1至6之土地登記為城乙物流公司所有,附表編號7之土地登記為范城土所有,附表編號8之系爭建物登記為城乙物流公司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乃係借用城乙物流公司及范城土名義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2、4、5樓,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賠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乃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規定,請求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2、4、5樓,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請求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2、4、5樓,有無理由?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因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上開第一項為貫徹登記之效力而規定之推定力,真正權利人僅得以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係無效或得撤銷,並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在此之前,登記名義人即為該不動產物權之權利人。是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既非所有權登記之名義人,無從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自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另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於出名人依此債權契約移轉借名不動產所有權予借名人之前,借名人尚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2.經查,附表編號1至6之土地登記為城乙物流公司所有,附表編號7之土地登記為范城土所有,附表編號8之系爭建物登記為城乙物流公司所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且有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權狀、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壢司調卷第21至103頁),應堪認定。是系爭土地確係城乙物流公司、范城土登記取得,即有絕對效力,原告既非所有權登記之名義人,無從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自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
3.原告雖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權狀之原本、經本院公證處認證之以原告為買受人之買賣契約、城乙有限公司股東會議記錄、簽到簿(即原證10)、原告之戶口名簿、系爭建物113年度房屋稅之繳款書等(見壢司簡調卷第109至155頁、本院卷第41頁),據以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建物實際所有人,而借名登記城乙物流公司,並否認被告所提出城乙公司出賣系爭土地予城乙物流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即被證4)之形式上真正性。惟證人謝錦榮到庭證稱:「(問:證人是否認識范城土?若認識,與范城土是什麼關係?)認識,我跟他是城乙有限公司的合夥人,至於城乙物流公司跟我沒有關係。」、「(問:提示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7所示楊梅區秀才段973、674、1263、1274、1276、1277、1345地號等七筆土地,該七筆土地是否原為城乙有限公司所有?)這七筆土地之前是城乙有限公司跟中日國際公司買的。」、「(問:承上,城乙有限公司後來是否有出售該七筆土地?出售予何人?)有,賣給城乙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問:提示被證四95年4月2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提示本院卷79-84頁>,請問證人有無見過此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看過,簽約時我在場。」、「(問:承上,此份被證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即為城乙有限公司出售上開七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是。」、「(問:提示原證10之95年4月1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提示壢司簡調卷109-148頁>,請問證人有無見過此兩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都沒看過。」、「(問:提示原證10之城乙有限公司股東會議記錄、簽到簿<壢司調卷121、123、139頁>,請問證人有無見過此股東會議紀錄?)上面是我簽的名,我有參加,兩份是一樣的。」、「(問:承上,當時召開此股東會討論事項及決議結果為何記載︰全部七筆土地均決議出售予股東謝秀珠?)當時城乙公司這七筆土地賣給城乙物流公司時,兩家公司的負責人都是范城土,范城土為了避免有圖利,說是左手賣右手,事先有跟我商量這個土地的買賣由我出來代表城乙有限公司,城乙物流公司由股東謝秀珠當代表進行買賣交易。所以才會有這份會議紀錄的產生。當時交易是城乙有限公司賣給城乙物流公司,土地也都登記在城乙物流公司。」、「(問:為甚麼當時決議內容寫到決議出售給謝秀珠?)因為當時城乙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還在籌備,謝秀珠是范城土的同居人,也是城乙有限公司的員工,所以是先有跟我講,所以會議記錄記成這樣。後來城乙物流公司有成立,所以直接土地過戶到城乙物流公司名下。」、「(問:被證4合約<本院卷79-84頁>是否為證人提供給被告?)這是城乙有限公司的存檔,是我提供的,因為我知道這件事,簽約時我在場。」、「(問:正本在哪裡?)我不知道,公司留存的是影本,城乙有限公司從86年開始到106年結束,公司裡面所有文件資料都是原告在管理。」、「(問:證人知道為甚麼這份契約沒有經過公證?)我不知道,這份合約是我拿給銀行,因為城乙物流公司簽約後急著要拿契約貸款,沒有去公證,我直接拿給銀行辦理,我還去當這個貸款的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88頁),經核皆與被證4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之內容及系爭土地、建物之登記情況相符,不僅足認被證4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之內容應為真正,亦足認被告所辯應屬有據。至原告所提出原證10之買賣契約書雖經本院公證處為認證,然此與原告是否果有取得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是否有何借名登記情事,要屬二事,且該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僅有系爭土地,並未包含系爭建物,亦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4.另按借名契約關係之性質為委任,於內部關係而言,為由本人委由受任人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然於外部關係而言,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倘若於借名契約關係尚未終止之前,欲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於第三人有所請求時,仍應以登記名義人之名義行之,而不得以非登記名義人之本人名義對第三人為請求,至於本人對於出借名義之人所得請求返還標的物所有權之時,應為借名契約終止後,出借名義者方負返還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本人當至該時方得代位出借名義者向第三人而為請求。是縱認原告主張其與城乙物流公司、范城土間就附表編號1至8之土地及建物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惟在原告未終止借名登記,並經登記為所有權人前,該項登記仍不失其效力。系爭建物既仍登記所有權人為城乙物流公司,則於移轉登記完成前,原告無從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被告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是以,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2、4、5樓,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2、4、5樓,並無理由。
5.末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原告既非所有權登記之名義人,無從主張其為所有權人,則原告自無占有遭受侵奪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遷讓返還系爭建物2、4、5樓,亦屬無據。至原告聲請調查證人涂慶雄,以證明系爭建物之居住、占有情況,並無調查入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2.承上所述,原告非經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無從對被告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自難認被告占用系爭建物有何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並致其受有何損害可言,自與民法第179條之構成要件未合,是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2、4、5樓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自114年3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涂慶雄,惟本院認上開事實已臻明確,此等證據調查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世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坐落地號或建號 登記名義人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城乙物流公司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城乙物流公司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城乙物流公司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城乙物流公司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城乙物流公司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城乙物流公司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范城土 (上開1345地號另分割出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范城土 8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 城乙物流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