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34號
- 原告
- 莊錦郎
- 訴訟代理人
- 蔡思玟律師
- 被告
- 黃美銀
- 被告
- 莊家堡
- 被告
- 莊巧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英豪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世東律師
- 被告
- 莊巧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A05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5年2月1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莊傳桂名下,並於88年間起借用莊傳桂於桃園市平鎮區農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壢新分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心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且陸續將其下存款存入該等帳戶。嗣原告復於93年至104年間,先後將如附表所示其餘土地(下與1024之1、1024之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莊傳桂名下,然均仍自行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進行耕種農作物等使用管理。
(二)莊傳桂於111年9月22日死亡,莊傳桂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而消滅,原告乃請求莊傳桂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遭拒,爰依民法第1148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50條及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退言之,莊傳桂死亡後,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重申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A02、A03、A04以:
1.莊傳桂為原告之子,莊傳桂與A02於82年間結婚,婚後育有A03、A04、A05,並居住在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號三合院。嗣原告秉持傳統客家人思想,基於傳子不傳女之想法,於85年至104年間陸續將系爭土地贈與莊傳桂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莊傳桂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保管存放在前開三合院房間鐵櫃中,惟莊傳桂死亡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即遭原告取走。
2.莊傳桂受贈系爭土地後,親自管理使用之,原告空言其因資產配置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與莊傳桂云云,與事實不符等語,以資抗辯。
3.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借名登記契約,一旦承認其效力,將在標的物上創設實質所有權的法律地位,從而造成分裂所有權,既與民法第765條所採整體所有權的概念牴觸,違背一物一權原則,也違背民法第757條明文規定的物權法定原則,更會導致封建地權復活、束縛土地資本並妨礙其在自由市場流通的後果;況借名人負擔買受不動產的價金,並且將標的物不動產登記為出名人所有,因給付價金而減少責任財產,並使借名人的債權人無從對該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卻又能假借實質所有權人的地位支配該不動產,借名登記顯屬隱匿責任財產、惡意脫免債務的手段,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無效。又從另一個角度來說,土地登記,公示公信,而借名登記契約的目的,就是透過債權契約,在土地登記簿上的所有權人之外,創造出土地登記簿上不會出現的、所謂的實質所有權人。假使法律選擇保障所謂的實質所有權人,社會上交易往來的關係人,在閱覽土地登記簿之餘,還要煩惱不動產上面還有沒有實質所有權人,這無異於架空土地登記制度。實質所有權人不值得保護,因為借名登記就是欺騙法律、欺騙土地登記制度,違背公序良俗及強制規定,無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85年2月14日將其所有1024之1、1024之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莊傳桂,復於93年至104年間,先後將如附表所示其餘土地移轉登記予莊傳桂;莊傳桂於111年9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等語,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司調字第8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至30、139至6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如前開說明,原告主張的借名登記契約,即使存在,也是無效的,原告無從據以有所請求。況且,原告完全無法證明,其所稱借名登記之合意的事實。
(三)證人即原告之女莊春燕在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1453號案件到庭證述,在被問到是否知道莊傳桂於85年2月間取得土地的事情時,證稱:「我知道,這是我辦的」、「因為農發條例有開放,自耕人身分放寬,爸爸說他先讓莊傳桂取得自耕人的身分」、「因為我父親有來問過我,說他年紀越來愈大,若有哪天先走,這些土地是不是會變遺產,我跟他說是,被告(按:即本件原告)說如果是這樣,因為公告現值高,要繳的遺產稅很多,所以被告就自己去處理土地移轉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43、247頁),按其證述,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莊傳桂,原因關係是遺產預先分配(這是無名契約),原告與莊傳桂之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甚明。
(四)原告雖以證人即其外甥傅旺瑞在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1453號案件之證述:傅旺瑞於56至96年間受原告雇用種田、這些土地是原告的、原告的父親留下來給原告的等語,欲證明其所稱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然查:
1.證人傅旺瑞固然有原告援引的那些證述(見調解卷第114至116頁),但傅旺瑞長期受原告雇用種田的事實,不能推認原告與莊傳桂之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的合意;事實上,這甚至無法推認原告為有權占有、其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有法律上原因,畢竟原告與莊傳桂是父子,莊傳桂也有可能礙於情面而容忍原告未經其同意而擅自為之。
2.尤有甚者,證人傅旺瑞也同時證稱:「(問:你知道什麼是借名登記嗎?)不知道」、「(問:你是否清楚你參與耕作的土地實際所有的人是誰?)我不知道」、「(問:就這個土地,被告與莊傳桂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不知道」等語(見調解卷第116頁),三個「不知道」加起來要是會變成「有」,那就不只是違背論理法則,而是連文法都不想遵守了,但凱撒沒有比文法學家大(Caesar nonsupra grammaticos),本院亦然。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另援引以證人黃柯順在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1453號案件之證述,主張系爭土地確由原告安排農務,足認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云云,然查:
1.首先,請容本院重申,我國法上只有一種所有權,真正所有權/不真正所有權的區分並不存在,所以本院無法理解,「真正所有權人」云云,到底是在說什麼。
2.其次,原告這項主張,企圖以原告透過莊傳桂委託黃柯順代耕的事實,推認借名登記契約的存在,但這兩者之間,其實沒有邏輯上或經驗上的關聯。
3.再者,證人黃柯順前在本院刑事庭證稱:跟我聯絡委託代耕的人是莊傳桂,收據上老人家還在我們都會寫父親名字,但是都是由兒子來結帳,表示尊敬等語(見調解卷第102、105頁),並在被問到估價單為何要開給原告時,證稱:「老人家還在由老人家去做代表號,給他一個尊稱,由老人家名字做抬頭」等語(見調解卷第107頁)。可見,單據上會寫原告的名字,並不是因為原告透過莊傳桂委託代耕,也不是因為代耕費用為原告所支付。事實上,按黃柯順前開證述,委託代耕的,根本就不是原告。原告這項推論,大、小前提均為假,無從推認其所謂借名登記契約的存在。
4.再次,即使基於莊傳桂委託黃柯順代耕的事實,從寬推認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乃受莊傳桂同意而為之,這也並不表示原告所謂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以土地的使用、收益為標的的法律關係那麼多種,試圖從莊傳桂同意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的事實,推導出原告與莊傳桂間有借名登記的合意,就像從「鴨嘴獸也是哺乳類」推導出「鴨嘴獸也是人類」一樣邏輯跳躍。
5.最後,證人黃柯順也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土地所有權人是誰?)莊傳桂他田的部分我知道」、「(問:你做了15年都是莊傳桂的嗎?)我不清楚」、「(問:你何時知道這土地是莊傳桂?)應該有很多年了」、「(問:是什麼原因知道?)他說是老人家有給他」等語(見調解卷第108頁),這更是無法證明原告所稱借名登記契約的存在。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另提出平鎮市農會收購(濕)稻穀聯單、95年1期、96年2期、100年2期、101年1期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103年、104年、105年農戶種稻及轉(契)作、休耕申報書、南勢辦事處105年1期收購公糧稻穀聯單、平鎮市農會農戶委託烘乾稻穀地磅單、地磅紀錄單、收據、107年度耕作開消現金支出明細表、送貨單、鑫發企業社109年10月30日給銷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85至97、119至125頁),但是,這些書證,非但不能證明借名登記契約的存在,甚至可以說,跟借名登記八桿子打不著關係。這些單據所記錄的活動或交易,是農地的承租人或借用人也可以做的事,原告不需要是借名登記的借名人,也可以拿到上面寫著原告姓名的單據。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能就其抗辯舉證,亦無法證明莊傳桂有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管理系爭土地云云,然:
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欲行使其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上的權利,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否認借名登記契約的存在,其否認之陳述並不改變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被告未能舉證云云,同樣不能改變舉證責任之分配。
2.莊傳桂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為原告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於莊傳桂(假使倘原告與莊傳桂之間的所有權移轉契約乃通謀虛偽,從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另當別論),無論莊傳桂管理系爭土地時,是否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都不會改變莊傳桂就是所有權人的法律地位,也都不能據以推認原告所稱借名登記合意之存在。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另以訴外人陳諾樺律師在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期日所述「辯護人說借名登記包括不動產,但其實莊傳桂名下一直到沒有不動產」等語為證(見調解卷第84頁),惟查,莊傳桂名下確有系爭土地,則陳諾樺律師所述,或者有所誤解,或者詞不達意,但這跟原告所稱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毫無關聯,不能據以推導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
(九)原告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14年度上訴字第3455號判決關於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認定,惟本院獨立審判,該刑事判決之認事用法,並不拘束本院。
(十)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莊春燕,欲證明原告與莊傳桂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惟莊春燕已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1453號事件證述如前,並無另行傳喚之必要,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50條及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