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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亡字第18號

宣告死亡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姚重珍

聲請人
印懋芳
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代理人
吳家熙律師
複代理人
林洛宇律師
相對人
即失蹤人
劉興誠 失蹤前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對劉興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設籍:桃園市○○區○○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依我國於72年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10年或為70歲以上者失蹤滿5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失蹤滿3年後,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劉興誠之同母異父之手足。緣聲請人之母印張秀玉已於112年12月22日過世,其生前與配偶劉國雄(已歿)育有長女印美花、長子劉興華、次子劉興貴,後與配偶印劼(已於112年10月6日歿)育有長女即聲請人、長男印懋龍,故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印張秀玉之繼承人為印美花、劉興華、劉興貴、聲請人及印懋龍(下稱聲請人等)。詎聲請人等依法向國稅局就印張秀玉之遺產申報遺產稅免稅登記獲准後並達成分割協議,而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申請時,經該所補正通知始知印張秀玉尚有三子即失蹤人。惟聲請人與失蹤人素未謀面,嗣聲請人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分割遺產,經該院調查後查無失蹤人最後設籍之戶籍資料,然失蹤人自59年11月21日起至69年11月21日後失蹤生死不明逾10年,聲請人等因失蹤人生死不明而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宜,為此,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印張秀玉之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函、高雄○○○○○○○○○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函及查訪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函及查訪表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書證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勞保及健保資料、請領社會補助等,可知失蹤人自59年11月21日遷出桃園縣復興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00號後,即均查無相對人出面辦理或存在之紀錄,堪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多年音訊全無一節為真實。從而,失蹤人自失蹤迄今既已逾10年,是以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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