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19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158號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吳佩玲

聲請人
胡道瑋
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相對人
薛文力
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法院於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審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權利被侵害之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暨波及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再斟酌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25日結為夫妻,聲請人於113年1月間購買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惟聲請人於114年6月5日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並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案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43號(下稱本案訴訟)繫屬中。

㈡聲請人於115年4月15日一如往常委請他人視察系爭房屋屋內狀況,發現系爭房屋1樓廁所天花板有大塊水泥掉落、鋼筋鏽蝕外露之情形,經聲請人委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現場會勘、採樣及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房屋有安全疑慮,建議進行修復補強工程。

㈢惟相對人於115年4月下旬至5月間,擅自切斷系爭房屋鐵捲門電力系統、更換鑰匙,裝設保全門禁系統,妨礙聲請人進行系爭房屋之後續修補工程,侵害聲請人對系爭房屋之管領、使用及收益。因本案訴訟尚在第一審訴訟程序階段,系爭房屋之現況,倘經年累月或因地震、強風等不可抗力因素,將有坍塌之高度風險,並將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彌補之生命、財產之重大損害,又倘危及鄰房或鄰居、行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及相對人恐均須承擔相關法律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容忍聲請人持續進出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不得妨害、阻撓或使第三人妨害、阻撓聲請人進出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命相對人容忍聲請人更換系爭房屋之鑰匙,且不得妨害、阻撓聲請人維護系爭房屋之必要行為;及命第三人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應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關於系爭房屋之保全門禁系統服務並移除之,並願供擔保新臺幣397,854元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懷疑系爭房屋1樓廁所之毀損狀態係屬人為,故相對人已於115年5月7日報警並裝設保全門禁系統,以保全證據。又系爭房屋僅1樓廁所頂板有大面積混凝土崩落,尚不至於導致整棟房屋都有坍塌之危險,即便有結構安全問題,但兩造均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自無居住及使用安全上之疑慮,待本案訴訟終結後再予修繕補強亦屬未晚,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四、經查:

㈠本案請求即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相對人名下,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對相對人提起返還系爭房地之本案訴訟,現繫屬於本院,業據其提出蓋有收文章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及證據影本,應認聲請人已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1.聲請人雖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㈤鑑定標的物安全性:鑑定標的物1樓廁所頂版大面積混凝土崩落,鋼筋鏽蝕,非經補強人員不得進入使用,且其上方2樓亦應限制使用。鑑定標的物地下1樓到地上4樓,混凝土強度低於現行規範規定,鑑定標的物顯有結構安全疑慮。…整體評估,鑑定標的物安全確有疑慮,建議進行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及修復補強工程,來確認結構安全及可居住性」等語(本院卷第94、95頁)。

2.惟查,系爭房屋為地下1樓至地上4樓之整棟房屋,於82年12月9日建築完成,於113年3月26日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鑑定報告記載應限制使用之區域僅為系爭房屋1樓廁所及其上方2樓,並未記載整棟房屋有坍塌之可能,且所謂有結構安全疑慮,鑑定報告結論是建議再進行建物耐震能力評估,尚無聲請人所稱系爭房屋有坍塌之危險。況兩造均未居住於系爭房屋(本院卷第5、16、227頁),則兩造在居住上並無安全疑慮。且聲請人陳明擬進入系爭房屋修繕之區域僅限系爭房屋1樓等語(本院卷第219頁)。則縱未修繕系爭房屋1樓廁所,亦不至於危害兩造或鄰居、行人之人身安全;反之,兩造目前分居且有離婚訴訟繫屬中,如准許聲請人在本案訴終結前自由進出及維護相對人名下之系爭房屋,徒增後續紛爭(例如不當得利訴訟),倘將來聲請人勝訴,其損害非不得以金錢賠償,並非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綜合上情,無從認定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已釋明有防止之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故其聲請不能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全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