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
- 異議人
- 李振忠
- 相對人
- 李振男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13日所為115年度司裁全字第10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異議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 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 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13日所為115年度司裁全字第107號裁定於115年2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即115年3月3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所犯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異議人認相對人恐故意脫產,將不法侵占之現金移轉至其子女之名下。
㈡又相對人尚涉犯侵占母親生前所有財產之案件,該案雖仍由檢察官偵查中,惟該案犯罪情節為相對人趁母親無行為能力、無識別能力時,竊取母親所有之土地權狀,變賣母親所有之土地,更未將出售土地之款項(即新臺幣【下同】638,000元)匯入母親之帳戶。而異議人與相對人生口角爭執,相對人稱其不會歸還任何侵占之款項,縱使異議人提出訴訟,亦無從取回款項等語,且相對人先前積欠銀行債務、政府款項時,亦皆消極不願處理。故為此異議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內之3,000,000為假扣押。
㈢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異議人於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000,000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足參)。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又異議人僅以其與相對人生口角衝突,相對人稱不願退還款項,且相對人早前消極不願處理債務等節,即論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惟相對人究竟是否為無資力之人,或有何處分、變動或換價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狀,異議人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予以釋明,異議人徒稱相對人有消極還款之虞等情形,實難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㈢是以,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均難認已有盡釋明之責。則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皆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本院尚無從准許異議人提供擔保以代釋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異議人雖陳稱相對人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刑事案件,以及現尚有其他刑事案件經偵查中,然異議人並未釋明其對於相對人究竟有何「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換言之,相對人上開所犯刑事案件,與異議人可向相對人請求金錢間,究竟有何關聯性,異議人未為任何釋明,難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