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執字第106號
- 聲請人
- 黃俊嵐
- 相對人
- 薛丞堯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4年1月15日受僱於相對人,擔任計時人員,約定薪資為時薪190元,最後工作日為115年1月12日,相對人尚積欠工資181,168元並未給付,經聲請人於115年1月23日向桃園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115年3月10日經桃園市政府調解人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80,000元,作為本案調解金,每月10日給付30,000元,共分六期(115年4月10日起至115年9月10日止至清償完畢),每月到期日匯款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並未遵期給付,尚積欠聲請人180,000元。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5年3月10日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115年7月27日府勞資字第1150207973號函檢附兩造間115年3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其相關資料等件到院供參,堪認屬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上開未履行之180,000元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另按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加徵10分之5。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復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併確定其數額,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