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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執字第64號

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姚葦嵐

聲請人
李光榮
相對人
精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雲有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恢復工作權等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市政府調解人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同意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2,881元,並於115年2月26日前匯款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及郵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至聲請人住居所。惟相對人並未給付上開款項。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款項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應給付聲請人32,881元等乙情,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並經桃園市政府115年5月28日府勞資字第1150146647號函檢附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其資料為憑,堪信為真。惟相對人於115年6月3日具狀陳報:聲請人所主張之調解內容,已履行完畢等語,並檢附匯款32,881元至聲請人郵局帳戶之收執聯及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而聲請人於115年6月12日收送本院送達上開相對人之陳報狀後(見本院卷第67頁),已逾期而未於送達後五日內表示意見,應未有爭執之意。堪認,相對人已履行上開成立調解之給付義務,則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另按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加徵10分之5。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再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由聲請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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